原告:王润秀,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利,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学,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润秀诉被告张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过海晶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张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9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6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86元、交通费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利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张永利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GXXXX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九干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NGXXXX车辆系被告张永利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张永利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月11日,张永利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GXXXX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九干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3,690.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5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36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润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肿胀并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锦德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雅多路XXX号)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该公司员工王润秀,自2014年4月至今在该公司任职,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20日未上班,且未发放工资。原告自2013年起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告申请证人何强、熊林、赵柏美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作证,庭审中,三名证人言明原告于2016年5月起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房屋,至2018年年初。
皖NG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人证言、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皖NG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永利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皖NG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张永利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690.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不含二期),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二期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不含二期),其中住院期间15天,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1,23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共计产生护理费4,236元。二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上海锦德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三名证人证实原告事故前在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住址属于城镇地区,原告的工作地址与居住地址虽不属于同一街镇,但两街镇距离较近,符合外来人口来沪租住的通常情况。两者结合可以印证原告在城镇地区已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可按照城镇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771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日(不含二期),误工费为14,520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物损,本院酌情认可4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4,2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合计148,38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38,3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30,707.2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3,6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5,790.3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5,790.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44632.30元;原告产生的物损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1,9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259.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永利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秀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秀77,259.50元;
三、被告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润秀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王润秀负担176元(已付),由被告张永利负担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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