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淋,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佳雯,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锦粤秀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楼锦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淋、寿佳雯与被告上海豪锦粤秀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淋,原告王淋和寿佳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裘俊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28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审理,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0日,先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淋,原告王淋和寿佳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裘俊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920元、丧葬费1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淋、寿佳雯分别系死者寿金根的妻子和女儿。寿金根因高位截瘫丧失自理能力,2007年12月8日,原告王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将寿金根送至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护理等级为专护。在随后的近10年间,寿金根的身体尚可。直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王淋,寿金根患有褥疮。原告至被告处,发现寿金根的褥疮创面直径已达3-4公分,已非褥疮的初期阶段,后原告王淋按被告要求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为寿金根配药。其后,寿金根病情未见好转,不断恶化。2017年9月6日,原告将寿金根转至上海市彭江医院进行治疗护理,后寿金根于2017年9月10日去世,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直接死亡原因为褥疮感染,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为截瘫。
两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等级为专护的护理标准为对长期卧床不能自主翻身的老人,定时翻身,每二小时至少一次,做好记录,但被告在护理时并未尽责,对寿金根褥疮的生成和恶化存有过错;且在寿金根出现褥疮症状后,未及时通知家属,致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死亡;被告安排没有资质的护理员陶玉芳和刘芳对寿金根进行护理,亦存有过错。因寿金根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其自身身体状况与死亡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原告按照50%的比例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专护标准为寿金根提供护理服务,且护理员均具有专业资质。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寿金根在患有褥疮前身体状态已经开始恶化,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初,寿金根因尿路感染、肺炎、肠胃炎等疾病就诊十几次。褥疮是寿金根自身高位截瘫的并发症,其最终因褥疮感染死亡,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7年5月底发现寿金根患处发红,起初以为是湿疹,为其使用了治疗湿疹的药膏,6月10日左右确认是褥疮,便予以对症用药,后于6月29日告知原告,因被告仅为护理机构,而非专业医疗机构,在告知原告寿金根患有褥疮后,原告并未送寿金根至医疗机构就诊,而是将其继续留在被告处,是原告的不作为导致寿金根延误治疗。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另表示其名称于2013年1月8日由“上海粤秀豪锦养老院”变更为“上海豪锦粤秀养老院”,并提供了陶玉芳的上海市养老服务护理员岗位合格证书。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寿金根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初期间的身体状态和就诊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诉讼请求已考虑到寿金根自身的身体状况。对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予以确认,对岗位合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按照专护标准为寿金根提供护理服务。原、被告均认可专护标准为应当做到对长期卧床而不能自主翻身的老人,每两个小时翻身一次,变换卧位,检查皮肤受压情况。现被告提供寿金根2017年5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的翻身记录和皮肤检查表。原告认为前述两份材料系被告事后单方制作,其中2017年6月17日、18日的翻身记录中对皮肤状况的记录为“发红”,与同日皮肤检查表上的记录为“好”并不一致;同年7月7日3时至7时有翻身记录,但根据寿金根病历记载,其当时在医院就诊,并未住在被告处;自2017年5月1日起,翻身记录及皮肤检查均由护理员陶玉芳操作,但陶玉芳自5月中旬才开始对寿金根进行护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为寿金根提供的护理服务没有达到专护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护理机构,应当对长期卧床不能自主翻身的寿金根每两个小时翻身一次,变换卧位,检查皮肤受压情况,并做好记录。被告主张其已按专护标准为寿金根提供护理服务,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翻身记录及皮肤检查表,其内容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亦存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已按照专护标准为寿金根提供护理服务的事实不予确认。2、被告是否于2017年6月30日要求原告为寿金根转院治疗。对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6月的生活护理交班本,其中2017年6月30日对寿金根记载,“下午老人爱人来院看望老人见老人右大腿生褥疮,到办公室来,护理部主任建议家属转彭江护理医院去医院治疗,家属反复和老人商量后决定不去护理院,随后去九院配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送寿金根转院治疗应予以告知,现被告仅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生活护理交班本,原告对此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寿金根转院治疗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确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认为,寿金根褥疮的生成和恶化是其自身体质与被告未尽到专护职责共同所致,并提供寿金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中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褥疮感染,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为截瘫。被告则认为寿金根生成褥疮并最终死亡完全系其自身高位截瘫,抵抗力下降导致身体衰竭所致。本院认为,褥疮的生成系多种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导致,如自身内部营养不良、失禁及感染,外部压迫皮肤不活动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护理不当未及时为患者翻身导致皮肤受压系褥疮生成的因素之一,现被告并未证明其已尽专护之责,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护理不到位系寿金根生成褥疮的因素之一。但考虑到寿金根患高位截瘫已达十年之久,褥疮亦多为高位截瘫的并发症,其在褥疮生成之前一年多时间里,已多次患病频繁就医,故寿金根褥疮的产生与其自身高位截瘫及身体日渐衰竭联系更为密切。至于护理员的资质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员的资质情况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节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对寿金根的延误治疗存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寿金根患有褥疮经换药处理仍未好转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原告送寿金根就诊治疗,同时,原告作为寿金根家属,对其承担法定赡养扶助义务,该义务不因送其至养老院而转移,在知晓寿金根身体情况后,应主动及时带其就诊。原、被告对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原告寿金根患有褥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寿金根转院治疗。但根据寿金根的病历记录,其曾因发热、截瘫于2017年7月7日至医院就诊,但病历中载明,患方要求出观至养老院继续输液,说明原告在知晓寿金根身体状态后并未实施积极救治行为。而被告作为养老机构,其社会功能是让更多老人得到妥善安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养老院提供的主要是护理服务,而非专业的医疗服务,要求养老院为老人进行治疗,无疑加重了养老院的责任和义务。故对于寿金根褥疮的恶化,未及时获得有效治疗最终死亡这一情节上,原、被告均存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主张寿金根褥疮的生成和恶化最终导致死亡,系其自身身体原因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原因各半,应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寿金根的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寿金根自身病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及本市司法实践,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2、律师费。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5,000元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1,192,8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按照15%的比例计178,929.60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共计191,42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豪锦粤秀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淋、寿佳雯赔偿款191,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4元,由原告王淋、寿佳雯负担5,986元,被告上海豪锦粤秀养老院负担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李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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