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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云与王兵奇、崔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淑云
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王兵奇
崔彩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解辉

原告王淑云,女,汉族,临渭区凭信乡。
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奇,男,汉族,临渭区故市镇。
被告崔彩玲,女,汉族,渭南市东风大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与三贤路十字南。
负责人张晓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辉,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
原告王淑云与被告王兵奇、崔彩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彩玲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2.06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因无相关医嘱,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200元(1300元×14颗),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对14颗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牙齿需1100元-1300元,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82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9元(22858元×5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其提供所在村组证明及向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期在该社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为11429元(22858元×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原告主张按80天计算无证据支持,被告认可按5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50天,每日按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891.06元(含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62.0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2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兵奇承担,被告崔彩玲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62.06元,共计50291.06元。
二、原告王淑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王兵奇、崔彩玲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82.5元由被告王兵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2.06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因无相关医嘱,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200元(1300元×14颗),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对14颗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牙齿需1100元-1300元,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82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9元(22858元×5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其提供所在村组证明及向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期在该社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为11429元(22858元×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原告主张按80天计算无证据支持,被告认可按5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50天,每日按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891.06元(含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62.0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2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兵奇承担,被告崔彩玲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62.06元,共计50291.06元。
二、原告王淑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王兵奇、崔彩玲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82.5元由被告王兵奇承担。

审判长:高晓娟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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