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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董宏与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兰,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宏,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杰,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秦荣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原告王淑兰、董宏与被告周浩杰、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律师、原告董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律师、被告周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虹口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律师、黄徐丹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兰、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51,152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家属误工费5万元、家属交通费27,490元、家属住宿费5,290元、物损费2,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家属餐饮费22,311元、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6时15分许,被告周浩杰驾驶被告虹口环卫中心所属沪D6XXXX机动车沿广灵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纪路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适逢董家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董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董家旺经岳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家旺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周浩杰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口环卫中心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属非农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父女关系证明、受害者父母死亡证明、家属误工证明、家属交通费票据、家属住宿费票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系特种车辆,被告周浩杰无特种车辆上岗证,且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认可死亡赔偿金751,152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万元;家属误工费按1人计算1个月为2,420元;家属交通费赔偿500元;物损费赔偿衣物损失5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家属餐饮费。
  被告虹口环卫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浩杰系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9,271.69元、护理费240元、现金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周浩杰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特种车辆,且该车年检均合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入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赔偿6,000元。
  被告周浩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6时15分许,被告周浩杰驾驶被告虹口环卫中心所属沪D6XXXX机动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灵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纪路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适逢董家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董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家旺无责任。
  另查明,1、沪D6XXXX机动车车主系被告虹口环卫中心,被告周浩杰系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2、沪D6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3、董家旺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8年4月13日13时15分死亡;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鉴定书:董家旺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排除被鉴定的沪D6XXXX三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但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5、董家旺户籍系非农家庭户口;6、原告王淑兰、董宏系董家旺妻子、女儿,董家旺父母均已死亡;7、被告虹口环卫中心诉前垫付医疗费9,271.69元,护理费240元、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虹口环卫中心的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特种车辆,被告周浩杰无特种车辆上岗证,该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肇事机动车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但并无任何法律、法规确认该种车辆属法定意义上的特种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作出了鉴定结论,排除了肇事车辆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浩杰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口环卫中心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9,271.69元;2、护理费240元;3、死亡赔偿金751,152元;4、丧葬费42,7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6、在交通事故中董家旺的电动车确实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物损费合计1,000元;7、律师费1万元;8、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虹口环卫中心自愿赔偿家属误工费2,420元、家属交通费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虹口环卫中心诉前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兰、董宏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271.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兰、董宏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共计50万元;
  上述两项合计620,271.69元,抵扣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诉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9,511.69元,余款610,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9,511.69元。
  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赔偿原告王淑兰、董宏律师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共计247,104元,抵扣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诉前垫付的现金4万元,余款207,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3.75元,减半收取6,236.88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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