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凤,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兴,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王志东,男,1990年2月25日生,住沧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代表人:高立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面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凤诉称,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王林兴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马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李寨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林兴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志东,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189.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81924元、残疾赔偿金9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2500元,共计358132.4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5132.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州市康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沧县爱德医院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损失。2、2017年3月17日沧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3、沧县渤海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王义春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沧州赛科星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王树军的身份证,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沧州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王义春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沧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电动车车损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王林兴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购买于被告王志东的车,没有办理过户,实际所有人是我。冀J×××××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故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其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了33000元赔偿款,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核实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给付了10000元赔偿款。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给付了40000元赔偿款。在核实被告王林兴驾驶证和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承担。我公司不认可赔偿营养费。我公司不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被告王志东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非正式医疗票据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对证据2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应按照最新颁布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评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人王树军的请假期间共计1个月7天,请假期间未发工资应计算其请假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收入,原告应提交其停发工资期间的流水,仅能证明其停发多少工资,否则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二人护理应当计算12天。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0天。我司认可赔偿交通费100元。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车辆未完全损坏,且未提供维修的票据,我司认为应当赔偿其维修的费用,若原告坚持主张车损费应当提交其维修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的质证意见。另有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故应予以扣除相关费用,我公司对证据1中轮椅费用不予认可。沧县爱德医院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林兴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王林兴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马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李寨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林兴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志东。冀J×××××号小型轿车做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期间为13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316天,实际住院144天;后于2017年1月9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期间为3天,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实际住院3天。以上共计,原告实际住院14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东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2017年3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七级,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120—15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1人,目前无后续治疗临床指征。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49431.8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37.8元费用为病例取证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购买轮椅费用420元、沧县爱德医院发生的300元费用,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住院1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7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10天,按照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3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根据当前社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54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0天,其中一级护理期间为16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义春、王树军的每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871元和84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56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于1964年2月24日生,其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和上述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408元。7、原告构成七级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8、根据原告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2909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林兴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49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3300元,共计160081.8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3543元、护理费2256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67011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林兴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为原告和被告王林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有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又因本案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09092.8元,按照以上赔偿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7274元,扣除被告王林兴、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的33000元和4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274元。被告王林兴给付原告的33000元是为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林兴。原告要求被告车损2500元,其没有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林兴、王志东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均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淑凤与被告王林兴、王志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林兴、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在中国工商银行通翔支行62×××53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274元(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在中国工商银行通翔支行62×××53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林兴、王志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由原告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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