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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倪智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娟,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智明诉被告王淑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倪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王淑娟返还预付出资款4万元;3、王淑娟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倪智明与王淑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倪智明出资4万元,委托王淑娟代为持有天门陆羽书院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具体委托王淑娟行使的权利包括:倪智明将其出资以王淑娟的名义记载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等;未经倪智明事先书面同意,王淑娟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股权及其股东权益。协议签订后,倪智明于2017年3月28日向王淑娟支付了4万元,但王淑娟未按约定将上述款项用于持有股权。遂起诉。
  王淑娟辩称:王淑娟与倪智明并不认识。王淑娟是陆羽会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严某某的指派,为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与包括倪智明在内的18人签订的所谓股权代持协议,并将包括倪智明在内的18人的投资款,以及王淑娟自己的投资款,共计307万元按照公司要求全部转到公司指定的天门陆羽书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收款账户。王淑娟是受集团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王淑娟作为受托人未向倪智明收取任何报酬也未从目标公司获得任何收益,从未向倪智明在内的18名股权代持人隐瞒事实和真实的情况。实质上严某某等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现在已联系了十几个受害人,准备向浦东经侦报案。倪智明应当向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严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智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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