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梅
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钱云斌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陈小静
原告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云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一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高秀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淑梅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凡、钱云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
被告辩称:陕D71624号事故发生时在永某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中的9200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扣除已赔偿9200元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9日,陕D71624号车所有人李博与王应雷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010年5月14日,王应雷与冯星辉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冯星辉使用,未约定租赁期限。后冯星辉将该车交于无驾驶证的尹欢行使用,尹欢行又将该车交于卢小宁使用。2010年6月8日7时40分许,卢小宁无证驾驶陕D71624号车沿尹家村东四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卢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71624号车在永某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0日病情减轻出院,后于2010年8月7日进入彩虹医院住院8天,于2010年8月14日出院。后原告将李博、卢小宁、王应雷、冯星辉、尹欢行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永某财险咸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后,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20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肋骨骨折为九级残疾,左下肢损伤为九级残疾,右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两处骨折内固定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永某财险咸阳公司、李博、王应雷、冯星辉、尹欢行、卢小宁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销了对李博、王应雷、冯星辉、尹欢行、卢小宁的起诉。原告现要求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5376.40元。
本院认为:卢小宁无证驾驶陕D71624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卢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71624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永某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为88119.50元(20734元/年×17年×25%),陕D71624号车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9200元后尚余100800元,故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梅残疾赔偿金8811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卢小宁无证驾驶陕D71624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卢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71624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永某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为88119.50元(20734元/年×17年×25%),陕D71624号车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9200元后尚余100800元,故被告永某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梅残疾赔偿金8811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彪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蔚凤仙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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