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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环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环,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宇,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金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淑环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宇、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环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在查验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依法年检,不具有保险约定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5月1日15时30分,陆文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内与行人祖会芝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祖会芝受伤。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祖会芝无责任。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景旺,2017年2月13日吕景旺与陆文龙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卖与陆文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陆文龙,交强险投保人为王淑环,陆文龙与王淑环系夫妻关系。
2017年5月22日陆文龙与祖会芝达成调解协议,陆文龙赔偿祖会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款已赔付给祖会芝。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伤者祖会芝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其他诊断病情: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脑梗死、脑萎缩、心肌缺血、高甘油三脂血症、两肺上叶继发性肺结核”,仅是对伤者祖会芝入院前及出院后存在病情的诊断,并非主要诊段病情,被告虽提出异议,辩称以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本庭指令被告阐明具体无关开支项目时,被告庭上未明确指出,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说明,故对伤者祖会芝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祖会芝开支医药费10472.25元。
2、法医鉴定,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被告虽提出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伤者祖会芝的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并结合祖会芝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祖会芝为十级伤残,误工日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3、村委会证明(祖会芝收入证明),仅加盖公章,无时间记载,无出具人签字,存车收入不固定,不能证实祖会芝每天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4、护理人员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陆文龙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误工证明记载陆文龙进行护理,陆文龙在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但无用工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也无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票据。伤者住院、出院、复查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发票抬头为陆文龙的四张加油票,未提交证据证实关联性,不予采信。
6、车辆买卖协议,能证实车辆转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定伤者祖会芝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472.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天=480元;
3、伤残赔偿金,伤者祖会芝居住于农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年×5年×10%=6440.5元;
4、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5、因事故发生时伤者祖某年满77周岁,系聋哑人,主张其在村口从事存车工作每日工资40元,理据不足,不能证实祖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150日=15348.9元;
7、营养费150天×40天=6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1600元。
伤者祖会芝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27789.4元(伤残赔偿金64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348.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789.4元,原告虽已先行赔付伤者祖会芝4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环保险赔偿款3778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民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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