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美玲,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亮,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市三建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兴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淑玲诉被告杨宏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圆圆、代理审判员李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宋娟驾驶由被告杨宏亮所有的陕A975MQ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同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天酒店南侧路段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淑玲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8.93元,其中被告杨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3.93元。2015年12月8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2015)第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一)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立即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王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2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淑玲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5932.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68.9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陕A975MQ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杨宏亮,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还查明,原告王淑玲之女张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肢体为三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宁无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宋娟驾驶由被告杨宏亮所有的陕A975MQ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同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天酒店南侧路段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淑玲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宋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宏亮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理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车的车主被告杨宏亮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该肇事车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杨宏亮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宏亮负责向原告赔偿,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杨宏亮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医疗费1113.93元,被告杨宏亮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1113.93元,且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也同意被告杨宏亮的意见,故这部分费用由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宏亮直接支付。
对于原告王淑玲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1669.93元。对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王淑玲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对于收入状况,原告虽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因其一直在外打工,可以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为每天14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每天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应为1176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其它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以其实际花费即交通费票据为准,应为177元。对于鉴定费9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淑玲已确认为伤残十级,也未超过六十岁,为城镇户籍人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2000元较为妥当。而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用,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原告之女张宁虽为原告的成年近亲属,也属肢体三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68.93元(包括被告杨宏亮垫付的1113.93元),误工费117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177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9345.93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阳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A975M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淑玲直接赔付医疗费555元,向被告杨宏亮支付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3.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误工费117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1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677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宏亮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A975M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淑玲赔付医疗费555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1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7322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A975M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杨宏亮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13.93元。
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宏亮向原告王淑玲赔付。
三、驳回原告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宏亮承担1600元,原告王淑玲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崔圆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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