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珍,女,生于1954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森,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王淑珍之子。被告:姜永秋,男,生于1997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珍诉被告姜永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森、被告姜永秋、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3252.87元、护理费16300元(16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045.10元(11203元×17年×10%)、再医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967.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永秋承担;2、引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姜永秋驾驶川T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宜路从汉源县大田乡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九宜路1K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淑珍丈夫殷明全驾驶并搭乘原告王淑珍的川T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珍经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月陪伴1人;加强营养。2018年4月19日,原告王淑珍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再医费10000元,护理期、营养时限3周。2017年10月26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第511823920170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永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珍及丈夫殷明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被告姜永秋辩称,被告姜永秋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以及王淑珍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永秋所驾驶的川T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引起原告王淑珍的各项合理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永秋已先后向原告王淑珍垫付医疗费19562.0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处理本案时一并返还被告姜永秋。4、对于本案产生的合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姜永秋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后扣减2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再医费认可7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法定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的依据商业险合同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各项金额确定后还需免赔20%,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姜永秋驾驶川T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宜路从汉源县大田乡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宜路1KM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左转向由殷明全驾驶搭乘原告王淑珍的川T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珍受伤,川T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珍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5日,原告王淑珍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第4指伸肌腱断裂;2左侧颧弓、左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4月,陪伴1人;2.院外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可拔出外固定克氏针;3.骨科、口腔科定期门诊随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11月7日,原告王淑珍因“多发面颅骨骨折术后8天”再次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4日出院。在以上治疗中,原告王淑珍共花去医疗费33252.87元,其中被告姜永秋垫付医疗费19562.01元。2017年10月2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第511823920170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明全、王淑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4月19日,原告王淑珍的损伤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淑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拾级伤残;解除面部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级甲等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护理时限及加强营养的时限,建议各计叁周。在以上鉴定中,原告王淑珍共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姜永秋驾驶的川T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第511823920170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司鉴[2018]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TAU×××号车保险单,被告姜永秋的驾驶证、川TAU×××号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淑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姜永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淑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王淑珍的医疗费为43252.87元(含再医费);根据原告王淑珍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护理费为4300元(43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43日×20元/日)、营养费为860元(43日×20元/日);根据原告王淑珍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045.10元(11203元×17年×0.1);原告王淑珍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王淑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淑珍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王淑珍请求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王淑珍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600元。因川T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永秋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淑珍涉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72.87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4972.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7978.30元,不足的6994.57元由被告姜永秋赔偿。原告王淑珍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45.1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845.10元。被告姜永秋为原告王淑珍垫付的医疗费19562.01元,在抵扣被告姜永秋应赔偿原告王淑珍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王淑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姜永秋。原告王淑珍请求的鉴定费用2600元,依法应由被告姜永秋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珍的医疗费(含再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1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62823.40元,由被告姜永秋赔偿6994.57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姜永秋垫付的医疗费19562.01元及被告姜永秋应赔偿原告王淑珍的6994.57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珍50255.96元并退还被告姜永秋12567.44元。二、由被告姜永秋赔偿原告王淑珍鉴定费2600元。上列一、二条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珍52855.96元并退还被告姜永秋99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王淑珍负担154元,由被告姜永秋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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