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一中学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珍与被告朱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王淑珍经济补偿款34000元及违约金2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朱某某占王淑珍房屋西墙临时建商业用房,影响王淑珍房屋通风、采光等生活便利。2010年4月30日,王淑珍与朱某某协商后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朱某某自2007年至2010年三年给付王淑珍经济补偿费40000元,分次付清,第一次为协议签字时给付5000元,2010年12月15日给付5000元,之后每年12月15日给付5000元,直到支付完为止。协议同时约定朱某某自2010年开始每年补偿王淑珍经济补偿金12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给付2011年经济补偿金,之后每年12月15日给付次年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每年以此类推。如朱某某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支付原先经济补偿金外,并按逾期日期每日给付王淑珍5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曾分三次给付协议第一条约定下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尚欠25000元未给付。协议第二条约定下的经济补偿金朱某某也只给了三年,为此,王淑珍于2015年5月22日向宣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2015年11月15日宣化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某支付王淑珍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及违约金4552.5元。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但朱某某仍欠王淑珍201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且2016年和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也未按协议约定如期给付。王淑珍因此提起诉讼。
朱某某辩称,一、因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我已于2017年4月2日转让给朱晓锐,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朱晓锐,故王淑珍起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淑珍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包括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属于一次性补偿,所以协议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淑珍的诉讼请求。三、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争议较大,且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转让,本案涉及证据多、争议大,请求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延期开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可证明王淑珍与朱某某就房屋采光补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2017年4月2日朱某某与朱晓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王淑珍与朱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朱某某不得转让该建筑物,如转让,需征得王淑珍书面同意。征询王淑珍有无意向,如没有可向第三方出售,第三方必须连续第二条事宜。因朱某某未能提交其向朱晓锐转让房屋时已征得王淑珍书面同意的证据材料,故对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手机通讯录截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王淑珍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为解决因朱某某在王淑珍房屋西侧临时搭建房屋影响王淑珍通风、采光问题而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淑珍依据协议要求朱某某补偿201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及2016年和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淑珍要求朱某某给付违约金27250元,双方协议约定按逾期日期每日给付50元违约金。根据朱某某应给付王淑珍的款项和朱某某逾期付款给王淑珍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计算截止日期为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9月25日。2010年以前尚欠的10000元经济补偿金,其中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538元,另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238元。2016年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1290元。2017年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57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636元。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淑珍经济补偿款34000元及违约金2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王淑珍负担268元,朱某某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伟
书记员:史艳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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