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民初170号原告:王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紫苑新居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立辉,具体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琴与被告樊某某、石嘴山市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庭变更判决被告樊某某、祥达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23元(其中医药费87046.02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3576.5元、护理费3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296元减去10000元×60%再加10000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澳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口处,与对向左转弯原告王淑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樊某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樊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已经向王淑琴垫付了25000元住院押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祥达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祥达汽车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诉求的项目金额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建议本案赔偿责任划分比例确定为50%。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澳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口处,与对向左转弯原告王淑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祥达汽车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樊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争议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60%确定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号牌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合理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046.0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原告住院治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3.护理期,因原告前后两次住院7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即14天,另外,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第一次出院医嘱,本院合理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要护理60天,故原告共需护理期为149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汇总表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一人,即护理费为17740.52元(42863元÷12个月÷30天×149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为13576.5元(27153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800元;8.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50元;9.考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2463.04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现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4167.02元(护理费17740.52元、残疾赔偿金1357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剩余医疗费77046.02元(87046.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对以上合计88296.02元,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5318.41元(88296.02元×40%),由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2977.61元(88296.02元×6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被告樊某某、祥达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淑琴赔偿34167.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淑琴赔偿52977.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王淑琴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娟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周海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