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红,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红与被告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被告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600元(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640元(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后双方签订了《继续保留劳动合同进托管的协议》。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按沪民救发(2006)62号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资318元发放,并逐年递增。2014年4月10日原告年满45周岁,根据《继续保留劳动合同进托管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女职工年满45周岁享受转移至托管机构内部退养之待遇,而2014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未得到回复,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原告年满45周岁后可每月按690元享受退养待遇,该待遇并不是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做相应调整,且原告系非正常上班的在职员工,不能享受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待遇。鉴于被告实际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与原告同样性质的托管员工支付生活费,故被告现同意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差额11,640元。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愿意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1990年10月入职被告的前身上海不夜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因原企业转制进入被告处,同年7月5日,双方签订《继续保留劳动合同进托管的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王淑红……根据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并经区政府批准的《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和职工安置方案》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乙方经慎重考虑,自愿选择继续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甲方继续履行。第二条:乙方在甲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按本市规定的保底基数缴纳,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甲方支付,职工本人不再承担。同时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等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托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每月318元。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享受转移至托管机构内部退养之待遇(每月690元)。第三条:乙方在甲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原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即终止劳动合同并终止本协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托管期间甲方不再负责安排上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与本协议一并终止,由甲方为乙方办理退休手续。第四条:履行本协议由区国资委监管。”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印章及原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原告年满45周岁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内部退养待遇69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另查,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满45周岁退养待遇工资差额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50,74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2019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3月28日托管期间内部退养之待遇工资差额87,6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请求事项不作重复处理,对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继续保留劳动合同进托管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原告年满45周岁享受转移至托管机构内部退养之待遇每月690元,并未约定被告须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支付原告相关待遇。现被告同意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内部退养之待遇差额11,64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红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内部退养待遇差额1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不夜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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