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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红与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红,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原告王淑红丈夫),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299号10号标准厂房3A00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中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昕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淑红与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峰、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红诉称,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原告到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做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650元,全勤奖200元。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会费、服装费为由克扣原告工资,还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2月12日下午,原告与员工打架,由被告违法辞退,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5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四次工资计5002元,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5002元。证人刘玉荣为原告出庭作证造成误工费58.92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赔偿金1650元,支付原告没签劳动合同工资5002元,支付证人刘玉荣误工费5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淑红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淑红于2018年11月20日与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2日,原告王淑红在工作期间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事件,违反了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工会同意后,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王淑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2019年2月12日下午,原告王淑红在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打架事件后被带到派出所,经派出所处理,由原告王淑红赔付对方800元。由于原告王淑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条例第七项的规定,且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按照公司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经工会同意后委托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与原告王淑红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其支付了工资。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及违法辞退赔偿金没有依据,要求我公司支付刘玉荣出庭作证造成的误工费58.92元,同样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王淑红与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650元。原告王淑红被派遣至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王淑红进行管理制度培训后,原告王淑红开始到岗工作。2019年2月12日,原告王淑红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淑红因此违反了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高压线”管理条例,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其工会同意后与原告王淑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受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王淑红结算了工资,原告王淑红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就双方纠纷,原告王淑红曾以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返还原告王淑红工会会费60元、服装费37元,支付加班费355.03元、证人交通费4元,共计456.03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予以支付。原告王淑红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8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制度培训记录、员工入职通知单、员工入职承诺书、“高压线”管理条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员工离职申请表、丰劳仲案字[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王淑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王淑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王淑红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淑红已经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管理制度培训,而其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确实违反了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高压线”管理条例,故被告苏州文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王淑红要求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淑红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要求支付证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 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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