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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艳与郑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艳,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宝清县梨树林场小学教师,现住宝清县。
被告:郑怀林,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宝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淑艳诉被告郑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怀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2年12月末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还,原告现急需此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怀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淑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怀林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被告郑怀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7日被告郑怀林向原告王淑艳借款30000元,被告郑怀林为原告王淑艳出具30000元欠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淑艳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1.5分,2012年12月末本息一次还清。欠款人郑怀林,时间2012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郑怀林向原告王淑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王淑艳持欠据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淑艳请求被告郑怀林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星华
审判员 高秀梅
审判员 汝灿华

书记员: 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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