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芬。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芝。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玉芹。
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良。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淑芬、吴某某、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诉被告吴某某、吴玉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寿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婚生一子许书华。在被告许建雄家有原告袁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两套双人的褥子被,一套炕被,一对褥单,两个毛毯,一套瓷具,一个盆,两个暖壶,一个钢锅,婴儿床,婴儿车,美的榨汁机,电暖器,一个毛巾被,一个棉被,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随身衣物,鞋,两盒毛线,八个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光明南里111-4-14号的大折叠门、捷马电动车、佳能相机、电脑桌、鞋架各一个,还有现金24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被告表示认同其中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及婚生子许书华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另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吉它一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盆,一套假被,枕套,凳子,及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静与被告许建雄离婚;
二、婚生子许书华由被告抚养,原告袁静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子许书华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至;
三、原告袁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两套双人的褥子被,一套炕被,一对褥单,两个毛毯,一套瓷具,一个盆,两个暖壶,一个钢锅,婴儿床,婴儿车,美的榨汁机,电暖器,一个毛巾被,一个棉被,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随身衣物,鞋,两盒毛线,八个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相机、电脑桌、鞋架归原告袁静所有,位于光明南里111-4-14号的大折叠门、捷马电动车归被告许建雄所有。夫妻共有的现金24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许建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静12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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