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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孙富建等与王少峰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芳,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富建,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喆,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峰,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与被告王少峰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18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及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18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及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向三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案件,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190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18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原告孙富建、潘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被告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上被告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王少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抵押权注销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抵押物为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以月息7%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650元,原告实际收到借款51350元。从2005年11月起,原告连续十个月每月现金归还4550元。在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5000元,直至2006年11月3日共归还借款50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催讨过。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催讨,直至2006年11月3日尚欠85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又搬离了原住处,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少峰辩称,借款总额为65000元,不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不认可原告所述连续十个月每月归还4550元的说法,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说法,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原告在2006年9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5000元系违约金,并非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拨打原告电话一直不接,上门寻找原告也无人,三原告从未归还过借款;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但正因被告在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原告如果想要转让房产,必然会联系被告,所以被告没有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与被告王少峰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贷款人(抵押权人)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为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抵押房地产为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1月11日,违约责任中载明:“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05%计算”。2005年7月13日,经核准,在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登记设立了债权数额为65000元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被告王少峰,债务履行期限为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1月11日,备注为余额抵押。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其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1日到2005年11月11日,借款在2005年11月11日已到期。三原告主张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收到三原告还款5000元,即在2006年11月之后,三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尽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一直在主张,但是找不到原告”,但时至本案诉讼前,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任何措施和方法向三原告催讨上述借款,直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2018)沪0107民初2226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问题在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如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对上述条文的理解,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本院认为,因诉讼时效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失去了胜诉权,此类债务变成自然之债,即抵押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去偿还。自愿偿还并不需要抵押登记的保护,应理解为法律赋予抵押人涤除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注销抵押登记,否则会严重影响抵押物的流通,导致法律条文的目的落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述“因被告在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原告如果想要转让房产,必然会联系被告,所以被告没有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目的就是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若存在的话)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所述的这种说法正是法律要进行规制的情形。
  当然,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但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抵押的债权效力变为自然之债,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淑芳、孙富建、潘喆办理上海市泰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40元,被告王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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