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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潘成信与赵永庆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淑芳
潘成信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赵永庆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淑芳,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潘成信,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永庆,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王淑芳、潘成信与被告赵永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芳、原告潘成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赵永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芳、潘成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2.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查封;3.确认作为执行标的的一垧地是第二原告、邵桂荣及潘玉红、潘玉东、潘玉伟、潘玉静在古城三村二轮土地发包时依法承包的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诉潘玉东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2005)林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作出了(2006)林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
该耕地于2016年起申请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
耕地价格按当地承包费价格折抵赔偿款。
”,二原告得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6)林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于2016年3月13日送达给二原告。
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执行的执行标的一垧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是被执行人潘玉东(2013年6月死亡)一人的,实际是古城三村二轮土地发包时以第二原告为家庭代表六口人所承包的所有土地,当时的家庭成员有第二原告、其妻子邵桂荣,子女为潘玉东、潘玉红、潘玉伟、潘玉静共六人。
发包时每人分得大亩2亩,小亩2.5亩,共一垧土地。
该一垧地里被执行人潘玉东仅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潘玉东的合法妻子第一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未在娘家分得土地,也未在古城三村分行土地,现仅以潘玉东分得的二亩土地维持最低基本生活。
被执行人潘玉东于生前2011年将全家6口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五年是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林口县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依据确定该执行标的一垧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潘玉东本人,然后裁定查封并全部执行给被告耕种,由此不仅剥夺了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因此使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失支了生活来源。
综上所述,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裁定和(2006)林执字第5-3号裁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永庆辩称:法院扣的地是按照合同扣下的,应该赔偿被告的钱。
2011年到2015年已经包出去15000元,加上粮食补贴就近2万多元。
潘玉东死亡赔偿金为什么不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潘玉东本人二轮土地承包的,而是包括潘玉东本人共六口人的土地,证明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
被告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二轮土地的分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二轮土地分得一等地、二等地、三等地,共分得大亩10亩(1垧),小亩是15亩,该土地是六口人的承包土地,村委会盖章确认其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方有异议,钱已经收了,地又包出去了,现在被告申请执行了,就不给被告了。
潘玉东已经死亡了,钱也不给被告,地也不准备给被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10日王淑芳与马维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地是潘玉东和王淑芳将1垧地承包给别人。
原告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合同不是潘玉东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原告王淑芳在全家人授权的情况下签的,所以,该合同不能认定这6口人的地是潘玉东分的。
本院认为,我国是实行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的,不是被申请人个人的财产的,因此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林口法院依据(2005)林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案件,责令被申请人潘玉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但是被申请人潘玉东没有履行义务,死于2013年6月的交通事故。
于是林口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06)林执字第5-2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
该耕地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
耕地价格按当地土地承包费价格折抵赔偿款。
二原告知道后,向林口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于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经查林口法院查封的一垧是原告潘成信一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其中分地是时,被执行人潘玉东是当时的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本案二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行的民事权益。
二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是原告潘玉信家庭经营的,而且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被申请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遗产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归原告潘玉信这一农户家庭所有,而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潘玉东的遗产来执行。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潘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二轮土地的分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二轮土地分得一等地、二等地、三等地,共分得大亩10亩(1垧),小亩是15亩,该土地是六口人的承包土地,村委会盖章确认其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方有异议,钱已经收了,地又包出去了,现在被告申请执行了,就不给被告了。
潘玉东已经死亡了,钱也不给被告,地也不准备给被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10日王淑芳与马维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地是潘玉东和王淑芳将1垧地承包给别人。
原告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合同不是潘玉东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原告王淑芳在全家人授权的情况下签的,所以,该合同不能认定这6口人的地是潘玉东分的。
本院认为,我国是实行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的,不是被申请人个人的财产的,因此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林口法院依据(2005)林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案件,责令被申请人潘玉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但是被申请人潘玉东没有履行义务,死于2013年6月的交通事故。
于是林口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06)林执字第5-2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
该耕地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
耕地价格按当地土地承包费价格折抵赔偿款。
二原告知道后,向林口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于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经查林口法院查封的一垧是原告潘成信一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其中分地是时,被执行人潘玉东是当时的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本案二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行的民事权益。
二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是原告潘玉信家庭经营的,而且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被申请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遗产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归原告潘玉信这一农户家庭所有,而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潘玉东的遗产来执行。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潘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李生
审判员:邵明婷
审判员:高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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