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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芳,女,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淑芳诉被告范彦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芳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淑芳医疗费7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29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132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9时,范彦举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国际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芳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彦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王淑芳提供证据如下:提供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盐山县阜德医院药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范彦举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付复印件各一份,范彦举驾驶车辆保单一份,因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儿子张金岭护理,出具张金岭工作单位盐山县振发管道配件厂工作证明、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4日19时,范彦举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国际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芳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淑芳损失:医疗费7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12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51.6元。范彦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范彦举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芳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彦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淑芳的损失应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部分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营养费、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芳医疗费7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12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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