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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蓉与张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蓉,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芳,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淑蓉诉被告张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被告张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编号为XXXXX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王淑蓉、被告张美芳共同产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0年将被告名字加入作为两人共有房屋。2016年被告提出因生意需要将系争房屋抵押,原告无奈同意。2018年原告查询才得知,系争房屋已经通过买卖方式由原、被告二人共有变更为被告一人所有,但办理手续所依据的公证书已于2017年6月因签字系伪造被撤销,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美芳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上现有抵押,在还清债务后希望能将产权恢复至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淑蓉、张美芳,两人共同共有。
  2016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应县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6)应证民字第42号的《公证书》,公证事项:兹证明王淑蓉、张美芳于2016年8月3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份委托书的内容为:王淑蓉、张美芳是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持沪房地杨字(2010)第0241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因委托人在山西省疗养,不便亲自回沪办理有关手续,特委托虞龙为授权代理人,代为全权办理如下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签订所售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代为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代为缴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款;代为收取所售房屋的房价款等。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2016年8月9日,虞龙代王淑蓉作为卖售人(甲方)、张美芳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房屋建筑面积104.39平方米;第二条,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088,000元。补充条款(一):二分之一转让。
  2016年9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张美芳一人所有。
  2017年6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981,3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2017年6月23日,山西省应县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6)应证民字第41、42、53、56、61号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上述五件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理由为: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委托人本人书写,属他人冒充申请人所为,欺骗公证员骗取公证书。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应县公证处在报纸上刊登《撤销公证公告》。
  审理中,张美芳表示愿意向抵押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归还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张美芳归还债务、系争房屋上所设抵押权涤除完毕后,系争房屋产权恢复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决定书、公告、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案外人虞某某于公证委托代原告所签,但该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公证机关因此撤销了该公证委托,委托书自始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应无效。对系争房屋上所设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张美芳归还债务、系争房屋上所设抵押权涤除完毕后,系争房屋产权恢复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具名为“王淑蓉”与张美芳于2016年8月9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在被告张美芳向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所设抵押权人归还完债务并涤除抵押权后,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王淑蓉、被告张美芳名下,两人共同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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