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贤,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顺东方商务酒店,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宣大功,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该酒店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友谊里**楼1门***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檀长浩,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该酒店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檀庄**栋*排*号,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唐山滨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银安雅园写字楼1幢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富庄一街1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顺东方商务酒店、第三人唐山滨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顺东方商务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敏和檀长浩、第三人唐山滨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贤诉称:2018年7月6日,原告到被告餐饮部从事面点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酒店一层后厨门口因替班问题被厨师长找来的替班员工张小荣女士殴打后在唐山市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支付。目前,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与张小荣未有过个人恩怨和钱财往来,且张小荣因敬仰原告手艺还曾送原告礼物想要跟自己学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派人到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原告家属一直给被告打电话等到下等三点左右企业才派人过来,只是口头慰问几句。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处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18年7月6日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顺东方商务酒店辩称:一、原告系唐山滨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及保险由唐山滨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工作地点在被告酒店,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福利处与第三人签有劳务合同,其性质相当于劳务派遣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派遣劳动者,负责酒店客房、餐饮及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人唐山滨泓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福利处签有劳务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派送劳动者。我单位自2018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将其派送至被告处从事面点师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按月发放,每月休息4天。因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我公司没办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只为其入了意外伤害保险,后来就知道原告打架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王淑贤与第三人唐山滨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未经请假,旷工一次超过5天、累计超过15天的视为自动离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被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顺东方商务酒店从事面点师工作。第三人与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福利处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派遣劳动者到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每月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替班问题与张晓荣发生口角,后双方又有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2018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原告住院治疗四天,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9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24日,被告根据该酒店的管理制度汇编第四章处罚细则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大顺东方商务酒店关于对王淑贤打架事件处理决定》,将原告予以除名,但被告未将该处理决定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陈述自2018年8月10日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向被告及第三人请假,主张住院期间被告单位领导到医院看望自己应视为已经向单位请假。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曾去医院看望。第三人当庭表示尊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陈述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打架后未向第三人请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请假旷工一次超过5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6日解除,但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8年7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三、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四、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结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可认定原告为劳动者,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与第三人自2018年7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如果不用原告,可将原告退回至用人单位,无权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人发生争执,8月13日至17日住院治疗四天,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可见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如按第三人主张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后未向其请假,按劳动合同规定未经请假旷工一次超过5天视为自动离职显然不成立,因为原告8月13日还在住院属客观事实,且被告还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的主张原告离职成立,第三人也应向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自动离职不成立,且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自2018年7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已于2018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贤与第三人唐山滨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唐山滨泓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书记员: 邵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