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贤,女,193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树友(王淑贤长子),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金平,男,1994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侠,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金平、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23日,原告王淑贤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申请本院对事故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以(2016)冀0306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6年7月11日,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提供10万元现金担保,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冀0306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扣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淑贤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撤回对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王淑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树友,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龙、董新,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金平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宋庄大集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为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恶补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双肺下叶挫伤,右侧第1-6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髂骨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261.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09.1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和诉讼费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所有,后交由城管局使用,但在2015年我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作时,该车辆由城管局借为我公司无偿使用。我公司在雇佣被告金平时已经告知所驾驶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并要求其提供其相应驾驶证,以证明其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被告金平向我公司提交一份自身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向我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于是才雇佣了被告金平。但是在2016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被告金平承担主要责任,主要理由是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且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有规定,但我公司认为被告金平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车辆且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保留向金平追偿的权利。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司机金平的准驾车型为C1,而冀C×××××号车属于中型自卸货车,其登记的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款规定,我公司仅有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人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依据我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7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
被告金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淑贤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金平承担主要责任,王淑贤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2.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3.金平驾驶证、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驾驶人为金平,金平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
证据4.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清单各1份,证明王淑贤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5.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王淑贤支出医疗费47760.48元。
证据6.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淑贤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
证据7.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交通费800元。
原告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76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1700元;4.护理费4860元;5.残疾赔偿金88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75261.28元,要求被告赔偿66709.18元。
对原告王淑贤提供的证据,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和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据4诊断书及病历、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时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金平的驾驶证与其向我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不符,可以看出驾驶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被告金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金平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证据5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医保规定核定。3.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证据8交通费均为联票,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无相应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提供承诺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合理使用,是实际使用人与管理人,与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没有任何责任;提供金平向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驾驶证复印件上准驾车型写明是B2,证明被告金平向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虚假的,属于隐瞒真相,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认为金平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车型的资质,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盖章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被告对原告王淑贤提供的证据1、2、3、4、6和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综合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驾驶证,并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准驾不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3.经审查,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6347.48元、鉴定检查费1273元。4.证据7为原告确定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为正式票据,故本院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5.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6.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质证意见,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合理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50天;7.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业工资标准54.2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金平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宋庄大集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淑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平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且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名下,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为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金平为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为C1且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和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被保险人均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在投保保险时,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均加盖了该局的公章。
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6347.48元,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恶补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双肺下叶挫伤,右侧第1-6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髂骨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孙子柴为护理。2016年8月24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原告王淑贤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宋庄村,属农村居民。
本次事故致原告王淑贤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4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5年×15%=8288.25元;5.护理费54.2元/天×80天=4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7500元;7.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273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7294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平驾驶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淑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淑贤受伤,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王淑贤的交通事故损失。被告金平系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对被告金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及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冀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已向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就责任免除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金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不适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淑贤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524.2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8.25元+护理费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420.48元(医疗费项下39547.48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273元)由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9694.3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贤交通事故损失30524.25元元。
二、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贤交通事故损失29694.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54元,原告王淑贤负担71元,被告秦皇岛鑫三源清洗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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