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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贤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贤,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程金平。
委托代理人顾威宇,系内蒙古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延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袁媛,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贤诉被告刘吉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的委托代理人程金平、顾威宇,被告刘吉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刘吉伟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环岛东侧在向北行驶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于学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神鹰”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淑贤)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L2;腰部挫伤、肾结石、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0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学信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出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吉伟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828.9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2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手机)+200元(衣物)=600元,以上合计12480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费用单据、一日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学信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吉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双肾结石,腰间盘突出等病情发生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1593.81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单据、诊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所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法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100元,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可100元;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5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3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122698.81元。
二、其中7230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核减先前垫付的10000元,剩余为62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三、其中50393.81元(医疗费415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的70%即352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四、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刘吉伟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1.82元,被告刘吉伟负担196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

书记员:陈婷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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