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霞
郭金勇
宿忠信
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宿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吕依蒙
原告王淑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金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宿忠信,农民。
被告宿某某,个体业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宿忠信、宿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宿忠信、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经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能证实被告宿忠信驾驶的鲁G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现场目击证人蒋花荣反映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及原告事发时穿着的衣物等证据,再结合被告宿忠信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正是在被告宿忠信驾车超越原告王淑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过程中王淑霞当场倒地,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被告宿忠信驾驶机动车在超越沿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倒地后受伤,因此确定被告宿忠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霞在驾驶电瓶车的过程中,因现场道路凹凸不平,路况不佳,应随时注意观察超越的机动车,确保自身行车安全,原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宿忠信受被告宿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宿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宿忠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宿忠信应与被告宿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淑霞主张的医疗费108755.94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宿忠信驾驶的鲁G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3.64元、护理费8510.75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182.3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98755.9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共计110275.94元由被告宿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8220.75元。被告宿忠信与被告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18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宿某某赔偿原告王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2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宿忠信对上列第二项的款项与被告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446元,由被告宿某某、宿忠信负担40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宿某某、宿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经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能证实被告宿忠信驾驶的鲁G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现场目击证人蒋花荣反映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及原告事发时穿着的衣物等证据,再结合被告宿忠信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正是在被告宿忠信驾车超越原告王淑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过程中王淑霞当场倒地,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被告宿忠信驾驶机动车在超越沿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倒地后受伤,因此确定被告宿忠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霞在驾驶电瓶车的过程中,因现场道路凹凸不平,路况不佳,应随时注意观察超越的机动车,确保自身行车安全,原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宿忠信受被告宿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宿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宿忠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宿忠信应与被告宿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淑霞主张的医疗费108755.94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宿忠信驾驶的鲁G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3.64元、护理费8510.75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182.3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98755.9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共计110275.94元由被告宿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8220.75元。被告宿忠信与被告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18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宿某某赔偿原告王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2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宿忠信对上列第二项的款项与被告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446元,由被告宿某某、宿忠信负担40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宿某某、宿忠信负担。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孔祥昆
审判员:杨永新
书记员: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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