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风,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兆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明海,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刘政君,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住。
王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636.76元,扣除被告华农保险已经给付10000元被告初明海已经给付36000元,再赔偿14163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许,在302省道南皮县医院十字路口32.3米处,被告刘政君驾驶初明海所有的冀J×××××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政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初明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份额内赔偿,我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请在医药费内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确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请法院核实司机刘政君的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初明海辩称,事故后,我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刘政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3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不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许,在302省道南皮县医院十字路口32.3米处,被告刘政君驾驶被告初明海所有的冀J×××××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政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27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13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15-30日,护理期限为7-15日,营养期限为7-15日。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47472.59元。证据: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3张;住院病案一本,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2、误工费:16257元。误工期30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日计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误工期300日。3、护理费:14606.67元。南皮县翟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原告儿子刘新良护理105日,按每日139.11元计算为14606.67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护理期105天。南皮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刘新良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新良的护理费数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每天100元。证据:住院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一本。5、营养费:4200元。营养期105日*40元/日=42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一份。6、伤残赔偿金:75317.76元。26152*12年*24%=75317.76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儿子儿媳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儿子儿媳共同购买阳光名城合同一份,南皮镇翟官屯村委会证明一份,阳光名城物业与蓝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南皮县城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以上合计:193854.0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57元,护理费14606.67元,伤残赔偿金75317.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681.4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计62172.59元的90%为55955.33元。总计187636.7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6000,还需赔偿141636.76元,另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6)第110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4、冀J×××××号小型面包车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车辆及车主情况。5、被告刘政君驾驶证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人资格。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刘新良的护理费有异议,需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对南皮镇翟官屯村证明及物业证明没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对商品房购买合同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儿子在南皮买房,对汽车查询单无异议,对门诊及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药品清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因医药费我司承保交强险,已经给付10000元,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原告已经超过60岁,我司不认可误工费。对护理费我司有异议,我司同意按照75天计算,但是金额不能按原告标准,住院伙食补助已经超过医药费范围,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22%,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其中尾号为7747的金额为40的票据为救护车费,不应属于医疗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存在高血压以及糖尿病、冠心病等症状,在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病症的医药费。对用药清单,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也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翟官屯村委会及物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中显示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要求原告方提供完税证明。对司机刘政君的驾驶证信息查询显示刘政君属于实习期,请法院核实。对鉴定意见书我司认为该伤残评定级别评定过高,三期评定过长,且根据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5规定三期评定的上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我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其他质证意见同华农公司。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认可50/天,护理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营养费认可3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初明海、刘政君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初明海、刘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淑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初明海、被告刘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淑风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政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政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政君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药费47472.5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病历取证费、救护车费是原告进行救治、调取病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属于医疗费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55天,本院认定为100元/天×55天=5500元;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认定为75日,按照30元/日,即2250元;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为115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55222.59元,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522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5%承担赔偿责任,即38439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骑电动车出行,证明原告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依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48天,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438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护理期限为75天+12天=87天,原告护理费为12102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提交了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12年*22%=69041.28元,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原告在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12081.28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保险公司赔偿1768元。被告初明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207元,被告初明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在该赔偿款内予以返还,剩余4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2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初明海垫付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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