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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淼与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淼
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
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淼,女,43岁,汉族,市民。
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振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淼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仲裁阶段对工资情况、工作情况的陈述。
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7.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已经为原告发放了加班费。
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开始,被告一直为原告放假。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3.补缴2008年至2009年和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4.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87750元;5.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780元;6.给付待岗生活费5488元;7.给付最低工资差额216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980/月×5个月),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其他职工缴纳相同的标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自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生活费5488元(980元/月×80%×7个月),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和2013年1月至合同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0元;5.要求给付待岗生活费7920元;6.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5310元;7.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88500元。
又查,被告没有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3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按月工资98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统计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总计3062.8元,月平均工资612.56;2009年:总计7868元,月平均工资656元;2010年:总计8178.4元,月平均工资681.5元;2011年:总计9131.1元,月平均工资761元,2012年:总计12639元,月平均工资1053.2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1053.25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解除。
二、原告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5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15日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比照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齐,(980元-761元)×2个月+(1250元-1053.25元)×1/2≈536元。
三、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是2008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合同解除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5.5个月×1053.25元=5793元,原告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3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
五、原告请求支付待岗生活费792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放假,应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天×1053.25元/30天+6个月×1053.25元+15天×1250元/30天)×80%≈5612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21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上述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故还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的一倍工资:(3个月×612.56元+612.56元/30天×5天)+(7个月×656元+612.56元/30天×25天)≈7042元。
七、原告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2232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主张即使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也已经给付了加班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淼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经济补偿金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王淼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按各自缴费承担比例共同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王淼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
四、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最低工资差额536元。
五、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待岗生活费5612元。
六、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双倍工资7042元。
七、驳回原告王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5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解除。
二、原告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5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15日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比照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齐,(980元-761元)×2个月+(1250元-1053.25元)×1/2≈536元。
三、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是2008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合同解除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5.5个月×1053.25元=5793元,原告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3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
五、原告请求支付待岗生活费792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放假,应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天×1053.25元/30天+6个月×1053.25元+15天×1250元/30天)×80%≈5612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21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上述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故还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的一倍工资:(3个月×612.56元+612.56元/30天×5天)+(7个月×656元+612.56元/30天×25天)≈7042元。
七、原告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2232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主张即使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也已经给付了加班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淼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经济补偿金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王淼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按各自缴费承担比例共同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王淼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
四、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最低工资差额536元。
五、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待岗生活费5612元。
六、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淼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双倍工资7042元。
七、驳回原告王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5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占武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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