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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兰与刘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清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游高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忠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地址: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力辉,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清兰诉被告刘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兰委托代理人游高宗、被告刘忠华、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下午,我乘坐邓先发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从金竹畲族乡严杭村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乐安县金竹畲族乡坪溪村员树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皮肤裂伤。2015年6月30日,我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嘱:1、扶拐不负重行走至骨折骨性愈合;2、定期来院复查X片;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1年以后来院拆除内固定;5、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我共用去医疗费38329.75元。2015年6月14日,乐安县交警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邓先发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乐安县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经查,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被告刘忠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造成我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俩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115.25元,扣除被告刘忠华垫付款38329.75元,俩被告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967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没什么要说的。
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刘忠华、财保乐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
二、乐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原件三张、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忠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三、邓金生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叶茶花的户口本原件一份、罗秋莲的户口本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邓天浩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王清兰是非农户口,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不到23周岁;2、原告王清兰与邓先发系夫妻关系;3、原告王清兰的儿子邓天浩在事故发生时为1岁10个月,邓天浩系农村居民。被告刘忠华、财保乐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四、乐安县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忠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是原告单独申请鉴定,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三期时间有异议,并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提出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的异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救护车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王清兰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922元及240元救护车费用。被告刘忠华、财保乐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刘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刘忠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一、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王清兰的后续治疗费680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7105.2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2、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不公平,这部分药品是医院开的,不是原告及其家属要求的,医院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费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担。被告刘忠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非必需用药部分的费用后,对剩余部分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担,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二、保险事故医疗跟踪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没有工作及收入,一直在家带小孩,不能计算误工费,且原告的户籍地址是乐安县鳌溪镇万龙村7号。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即便在家带孩子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做事及收入,原告的户籍地址不会错,但原告是非农户籍。被告刘忠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无收入,带小孩是夫妻在创造家庭财富过程中的不同分工所致而非纯粹的无收入,故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乐安县鳌溪镇万龙村7号,但不能据此推翻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原告王清兰乘坐邓先发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从金竹畲族乡严杭村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乐安县金竹畲族乡坪溪村员树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从2015年6月4日到2015年6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37997.75元,另救护车费用240元。原告王清兰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8月19日、9月21日、10月19日到乐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检查费360元。被告刘忠华垫付医疗费用38329.75元。2015年6月14日,乐安县交警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乐安县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原告王清兰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4月28日,经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清兰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7105.23元,该非医保用药费用中有1242.57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财保乐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清兰系城镇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先发护理。原告王清兰于2013年8月5日生育儿子邓天浩,邓天浩系农业家庭户籍。
又查明,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还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华将原告王清兰撞伤,被告刘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忠华在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查,本案中,原告王清兰的医疗费用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105.23元,其中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242.57元,故原告王清兰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105.23元后由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负担,其中不合理用药费用1242.57元应当由原告王清兰自己承担,剩余5862.66元由被告刘忠华承担,对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确定原告王清兰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37115.18元(38357.75元-1242.57元);二、后续治疗费6800元;三、护理费3162.03元(27天×42746元/年÷365天);四、误工费19437.95元(47299元/年÷365天×15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六、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5元(8486元/年×16年×10%÷2人+8486元/年÷12个月×2个月×10%÷2人);八、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交通费24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922元,共计132156.6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为人民币96621.4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为人民币3553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赣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6621.4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人民币29672.52元,共计人民币12629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刘忠华赔偿原告王清兰人民币5862.66,扣除被告刘忠华已垫付的人民币38329.75元后,原告王清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刘忠华人民币32467元。
本案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王清兰负担27.5元,由被告刘忠华负担1000元。原告王清兰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负,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财保乐安支公司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玲玲

书记员: 方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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