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清军,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粮食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陆学军,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虹,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工业科科技信息化局局长。
上诉人王清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军、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段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清军于2003年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伊春市尚未实施市、县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王清军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成为自然人,由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至今。王清军请求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交纳6%医疗保险金,因该文件颁发的时间2016年,而王清军于2003年己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清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清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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