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某,男,汉族,教师,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l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某某、被告菅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l9日恢复诉讼。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暂定合计10000元(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93.98元、护理费74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70082.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8时许,在温店镇中学路段,原告步行自南向北过公路送孙女上学时,被自西向东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击,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另,原告系65岁中老年妇女,自己本身没有报警能力,并且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等重大伤害,原告作为受害者在身体遭受创伤之痛情况下,被告应当负有在第一时间报警和救人的义务,但事后被告将两轮电动车推离现场,未标划停车位置和保护现场,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l、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l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19日8时,在温店镇中学路段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原告没有责任。
2、阳信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检查费、复诊费发票七份,证实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在滨医附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0l93.98元。
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故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伤残十级,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90天。
4、原告户口登记薄、原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院外的护理由其丈夫孙长春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5、原告女儿孙丽丽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实孙丽丽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理,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6、原告陈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护理费74l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结合该证明所载明的原告的自认,案发前原告横穿公路,该行为依据道交法及相关规定系该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其个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2、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该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病状,案发前原告患有××症、××、髋关节退行性变、××症且在住院期间所做的检查及药物如雾化吸入等治疗均与外伤无医学上的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相对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偏高;4、原告丈夫孙长春已年满62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无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5、原告女儿孙丽丽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假设孙丽丽个人工资不停
发,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内孙丽丽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自2016年9月l9日至2016年l0月1日,合计12天,其病历首页记载的出院时间20l6年l0月8日与病历内容记载的实际出院时间20l6年10月1日不符,其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l2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的证据:l、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结果的参与度为0%。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被告支出鉴定费l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因王某某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结果的参与度为0%,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结果与原告本人年龄偏大髋关节退行性变有直接关联性,外伤参与度不应该为百分之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l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自身疾病经鉴定与本次事故损伤结果无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就我国国情而言,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六十岁以上的人仍然从事一定程度的劳动,甚至还充当着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提交的孙丽丽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孙丽丽月工资为3268元,护理费可按照3268元/月的日均值计算。被告提出的孙丽丽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山东省统计局20l6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已满6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40.20元[13954元×l3年×10%(赔偿指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住院病案首页虽载明实际住院l9天,但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最后一项显示“16—l0—0110:00出院",本院认为该时间应为原告出院时间,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l2天,住院期间2人(孙丽丽、孙连杰)护理,院外1人(孙长春)护理90天,孙丽丽的护理费计算为:3268元/月÷30天×12天=1307元。孙连杰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主张合理,共计720元。孙长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50元/天,主张合理,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根据乘车区间、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共计3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对证据l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结果的参与度为0%,故该次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通过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l9日8时许,在温店镇中学路段,原告步行自南向北过公路送孙女上学时,与自西向东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3.47元,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l2天,支出医疗费27616.13元。
2016年l0月l8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方未及时标划肇事停车位置,未保护现场,无监控录像设备,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证。
2016年11月12日--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四次复查,支出药费、检查费等共计l981.32元。
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l93.98元、护理费74l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70082.47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l、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90天;3、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认定,原告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结果存在关联性,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结果的参与度为0%,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诉前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将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较步行的原告处于更大的优势,作为相对优者,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被告自述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相撞及原告住院病案,可以认定被告在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主干道路上未确认安全即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遵守法定义务而擅自横穿公路,从道路的优先通行权及违章行为的角度而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案发现场系学校路口,又紧邻村庄,正值上学高峰,人员来往密集,被告驾驶电动车理应减速慢行,小心驾驶,但被告未能做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情况:l、医疗费30000.92元;2、护理费6527元(院内2人护理,共计2027元;院外1人护理,共计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交通费l000元;6、残疾赔偿金l9140.2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以上合计57028.1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承担的数额为45622.50元(57028.12×80%≈45622.5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92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492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l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32元,由被告菅某某承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信
书记员: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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