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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路18号中振广场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刘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18号原光明大厦1704室房产。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70.01平方米,现被告实际交付的面积为67.86平方米,由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19378元。另外,被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面积缩小损失19378元,迟延办证违约金6170元。
被告中振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多收取的房屋面积款可以退还,但是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石某某中振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位于石某某市中山西路18号光明大厦1704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70.01平方米,单价为8814.99元,总房款为617138元。被告应于2003年3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返还原告,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证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该房的房产证因被告方的原因,至2011年才得以办理,且房屋的登记面积仅为67.86平方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还要求被告中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93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中的6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根据合同约定,绝对值3%以内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原价退还给原告,此项为18514元(71.01*3%*8814.99),超出3%的部分,被告应当双倍返还给原告,此项为876元(0.0007*71.01*8814.99*2),两项合计19390元,原告现要求其中的19378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房屋面积误差款19378元,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61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1元,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李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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