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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河、焦某某与王海生、曹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清河
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王海生
曹红某
艾花兰
周战勇
任素英
冯菊花
王矿生
陈晓丽

原告王清河。
委托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生。
被告曹红某。
被告艾花兰。
被告周战勇(别名周杰)。
被告任素英。
委托代理人冯菊花。
被告王矿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
原告王清河、焦某某与被告王海生、曹红某、艾花兰、周战勇、任素英、王矿生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河、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武,被告王海生、曹红某、艾花兰、周战勇,被告任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冯菊花,被告王矿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河系牛儿庄市场个体经营者,应知市场上很多门市前都搭有固定遮阳蓬,市场路况不好。2013年8月24日晚12点许,其在骑电动车带原告焦某某途经市场时灯光暗淡,其行驶时应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因其夜间带人驾驶疏忽大意,被扯在马路中间的铁丝挂到颈部后摔倒,造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焦某某摔倒受伤,对此原告王清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焦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矿生于2013年8月21日将牛儿庄市场的门市转让与被告曹红某、王海生,其门市前用以遮阳的布蓬属于附属物,随该门市一同转让。王海生、曹红某是该门市的所有人,其拆遮阳蓬后未妥善管理固定遮阳蓬的铁丝,造成铁丝下垂。原告王清河在夜间骑着电动车经过被告门市前时,被脱落的铁丝挂到颈部导致电动车倒地,造成本人及原告焦某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生、曹红某作为该铁丝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焦某某的损失为:1、关于焦某某的医疗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3544.85元,总院门诊检查花费170元;2、关于焦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参照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焦某某术后一年复查,可考虑取出固定物,费用大约2万元;3、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无法计算具体护理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焦某某的误工费,焦某某住本区大社镇牛儿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其误工费为8081元÷365天×120天=2657元,应予以支持;5、关于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其住院期间15天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应予以支持;6、关于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焦某某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应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87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判断,原告王清河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海生、曹红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57872元×60%=34723元。原告王清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花兰、周战勇、任素英不是事发铁丝的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被告王矿生已将门市转让与王海生、曹红某,故均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生、曹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34723元。
驳回原告王清河、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王清河、焦某某负担1644元;被告王海生、曹红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河系牛儿庄市场个体经营者,应知市场上很多门市前都搭有固定遮阳蓬,市场路况不好。2013年8月24日晚12点许,其在骑电动车带原告焦某某途经市场时灯光暗淡,其行驶时应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因其夜间带人驾驶疏忽大意,被扯在马路中间的铁丝挂到颈部后摔倒,造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焦某某摔倒受伤,对此原告王清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焦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矿生于2013年8月21日将牛儿庄市场的门市转让与被告曹红某、王海生,其门市前用以遮阳的布蓬属于附属物,随该门市一同转让。王海生、曹红某是该门市的所有人,其拆遮阳蓬后未妥善管理固定遮阳蓬的铁丝,造成铁丝下垂。原告王清河在夜间骑着电动车经过被告门市前时,被脱落的铁丝挂到颈部导致电动车倒地,造成本人及原告焦某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生、曹红某作为该铁丝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焦某某的损失为:1、关于焦某某的医疗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3544.85元,总院门诊检查花费170元;2、关于焦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参照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焦某某术后一年复查,可考虑取出固定物,费用大约2万元;3、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无法计算具体护理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焦某某的误工费,焦某某住本区大社镇牛儿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其误工费为8081元÷365天×120天=2657元,应予以支持;5、关于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其住院期间15天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应予以支持;6、关于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焦某某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应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87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判断,原告王清河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海生、曹红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57872元×60%=34723元。原告王清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花兰、周战勇、任素英不是事发铁丝的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被告王矿生已将门市转让与王海生、曹红某,故均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生、曹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34723元。
驳回原告王清河、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王清河、焦某某负担1644元;被告王海生、曹红某负担792元。

审判长:郭庆荣
审判员:靳贵军
审判员:索晓华

书记员:赵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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