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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曲建伟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沙某某
张钦义(黑龙江肇东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曲建伟(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钦义,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沙某某所有的黑ME6792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1,460.84元、误工费1,177.00元(3216.50元÷30天×11天)、护理费1,150.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以上合计14,34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32.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177.00元,护理费1,150.00元,)剩余7,0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70%即4,907.59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沙某某所有的黑ME6792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1,460.84元、误工费1,177.00元(3216.50元÷30天×11天)、护理费1,150.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以上合计14,34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32.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177.00元,护理费1,150.00元,)剩余7,0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70%即4,907.59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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