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钰,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被告: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家钰。
原告王渊与被告刘家钰、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钰及被告酒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酒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酒运公司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4,400元;3、被告酒运公司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4、被告酒运公司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被告刘家钰对被告酒运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被告刘家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即刘家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已于2018年4月13日汇入酒运公司账户。借款需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7.50万元,剩余部分同年3月31日前还清。2019年1月31日前,借款利率为1%/月,如果借款人无法在以上日期按时归还或全额归还,未归还部分则按24%的年利率复利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刘家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又要求所借款项汇入酒运公司账户,同时刘家钰又是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家钰与酒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家钰及酒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王渊通过其尾号为5259银行账户向被告酒运公司尾号为0301账户转账150,000元,交易摘要显示“王渊个人借款给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刘家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条:“自然人刘家钰(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人)为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向自然人王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笔款项已于2018年4月13日打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公司全称: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开户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出借双方协商议定:1、该笔款项需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7.50万元整,剩余部分3月31日前还清;2、双方商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借款利率1%/月;3、如果借款人无法在以上日期按时归还或全额归还,未归还部分则按照24%的年利率复利计算;4、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进行再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家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所证实,故刘家钰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及钱款的实际走向,可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酒运公司的生产经营,酒运公司应当与刘家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钱款,已为违约,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钰、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渊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刘家钰、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渊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400元;
三、被告刘家钰、北京酒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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