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港与刘必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港
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刘必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必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港诉被告刘必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港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刘必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如下证据:
B1、对钱龙的笔录一份,钱龙称其与刘必国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放弃向被告刘必国、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B1,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A5,二被告均认为,对原告已经提交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数额为35460.14元的票据及数额为791.50元的票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钟祥市人民医院医教部出具的专家会诊证明有异议,依2005年7月1日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会诊医疗机构安排医师外出会诊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对于该会诊费用应出具正式统一的医疗费发票,如果不能出具,保险公司对于该会诊费用产生及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A6,二被告均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无异议,但鉴于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且在已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没有见到该鉴定所依据的2015年6月27日钟祥市人民医院复查头部复查片,因此对于该鉴定是否真实、客观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庭审后7日内以书面提出重新鉴定为准。逾期未提出书面,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对于鉴定费票据二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A7,二被告均认为,鉴于该组证据均系单一证据来源,没有其他证据链予以佐证,是否真实客观有待保险公司庭审后核实。该公司成立日期是晚于合同签订日期,若原告无法作出合法解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A8,二被告均认为,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鉴定实际垫付交通费用属于客观事实,虽提供的票据系手撕票据,保险公司予以相应的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是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在500元以内认可。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5,二被告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35460.14元及791.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专家会诊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A6,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证据A7,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签订于2014年1月30日,在该公司成立之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与钟祥集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钟祥集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8,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必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1、医疗费,本院根据已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36251.6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属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其休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6天的营养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2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日=708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为至定残前一日即169天,原告主张按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月÷30天×169天=123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提交了其在钟祥集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住及工作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5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必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525.83元,因被告刘必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634.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239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共计36891.64元(其中:医疗费2625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刘必国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460.14元,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故应由原告返还刘必国26460.14元。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港经济损失共计120525.8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63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891.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港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王港负担120元,被告刘必国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必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1、医疗费,本院根据已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36251.6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属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其休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6天的营养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2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日=708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为至定残前一日即169天,原告主张按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月÷30天×169天=123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提交了其在钟祥集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住及工作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5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必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525.83元,因被告刘必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634.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239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共计36891.64元(其中:医疗费2625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刘必国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460.14元,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故应由原告返还刘必国26460.14元。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港经济损失共计120525.8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63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891.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港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王港负担120元,被告刘必国负担2698元。

审判长: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