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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湘民与王庆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湘民,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滔,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慧,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良,男,193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扬,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序理,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小马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扬,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湘民与被告王庆良、第三人王序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滔、吴健慧、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吴章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给付第三人665,703元的行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市武进路XXX号房屋为原、被告等人共同共有。后该房屋动迁,被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委托原告作为代表清退房屋的承租商户。原告完成了清退工作,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按照产权份额获得了征收补偿款。后被告因拒付原告在清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起诉至静安区法院并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清场费及水电费共计665,70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到被告任何财产。经查,第三人代被告收取了应属于被告的征收补偿款,造成原告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庆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法院判决产生的,债务产生的原因和事实被告完全不知晓。第三人是被告唯一的女儿,一直在赡养被告及被告配偶,因被告年事已高,因此将动迁款49,651,337元悉数赠与给第三人,赠与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依据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法院依据家庭协议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钱款。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家庭协议上签字,不知晓家庭协议的内容,原告也未通知被告有合理费用的存在。因此,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将动迁款赠与第三人之前。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必须先有债的存在,赠与行为要在债权产生之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9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执2827号执行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律师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本市武进路XXX号房屋清场费、水电费等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299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清场费及水电费共计665,703元。该判决查明如下一节事实:“2017年12月16日,武进路XXX号房屋的共有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协议。同日,共有人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因武进路XXX号已列入《静安区北站新城旧改》项目,我们为了配合政府动迁行为,特委托业主代表王湘民前来做清退原所有承租户的工作,希望有关部门大力帮助,万分感谢。’王庆良亦在征收补偿协议及委托书上签字。”
  后原告就(2018)沪0106民初299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9年5月24日,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及时实现。若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该行为理应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2018年7月9日,被告将征收补偿款赠与第三人。依据(2018)沪0106民初2994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6日与本市武进路XXX号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一并委托原告清退房屋并签署了委托书,则清退房屋的费用属共有房屋的必要支出,也是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基础。虽清退费用的数额彼时尚未确定,但被告亦应已知晓该费用的存在。然,被告在取得征收补偿款后于2018年7月9日全部赠与第三人。2019年5月24日,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可见,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显然减少了自身的责任财产,使生效判决难获执行。该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可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部分款项赠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承担主体和范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赠与行为中第三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金额,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聘请律师合同的收费约定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律师费金额依法予以酌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庆良给付第三人王序理665,703元的行为,该款由第三人王序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庆良;
  二、被告王庆良支付原告王湘民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湘民要求第三人王序理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7元,减半收取计5,453.50元,由原告王湘民负担185元,被告王庆良负担5,2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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