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姜薇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市郊区人,现住阳某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某市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市郊区人,现住阳某市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秀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宇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6974.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CX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道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段计财驾驶的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接触,致段计财及摩托车乘客王某某、段宇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
经阳某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晋CXXX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具体赔付数额在质证时予以处理。
根据王某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属于超载,没有带头盔,无牌无证,原告应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发生事故路段是4车道,由于修路,4车道变为2车道,我是正常路段行驶,事故原因是修路改变了行驶状况,路面变窄,我只注意了左边路况,没注意右边,车对摩托车的作用力不是很大,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
关于赔偿按具体规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段计财、段宇善无责任,且被告收到认定书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责任划分我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全责。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认为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以上几条。
对该证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2、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阳某市郊区某某镇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自2005年9月居住在阳某市郊区某某镇至今,为社区的常住居民。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从证据看原告应该是农村户口,某某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也没有提供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城镇的,根据前期调查,原告是没有工作单位的,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阳某市郊区某某镇某某村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某市郊区某某镇某某村小区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29497.74元,该费用被告王某某已垫付,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206.7元,该费用是王某某自己出的。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来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上述费用中29497.74元是我交的,206.7元不是我交的,还有救护车的费用210元,门诊费用125.5元均是我出的,并提供票据2张,要求理赔后返还。
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共计3009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9833.24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对该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原告应即时返还被告王某某。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计算明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汇总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二院住院天数为70天。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5、误工证明一份、阳某市郊区某某镇供销批发部信息登记表一份,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30天×270天(依据为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270天)=13500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工作。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无固定工作,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批发与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79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37986元/年÷365天×270天=28099.23元。
因此,虽然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护理人员段学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儿子(段学良)在进行护理,段学良月工资6000元。
护理费:6000元/月÷30天×90天(依据为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90天)=18000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段学良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且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明细表,也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其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36933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90天=9106.77元。
7、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为2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的九级伤残过高,根据出院记录我认为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该鉴定报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元,被告应予承担。
8、提供油票12张,花费2618元,出租车票据52张,证明花费1000元打车,公共交通费票据340张,费用为340元,共计3958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原告是2016年6月14日出院,提供的油票是2016年10月-11月的,跟原告的病情无关。
打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是连号的。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其治疗之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70天=7000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认可30元/天。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其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
11、残疾赔偿金主张516560元×20%=103312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按九级计算不予认可,原告最多能达到十级。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854元/年计算,共计17854元/年×20年×20%=71416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
保险公司质证后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
王某某质证后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4616.71元。
1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
原告质证后辩称,原告是没有正式的工作不是没有收入,原告从2015年9月在荫营供销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保险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本案中,原告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4、被告王某某提供门诊票据2张、总结算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姓名是段计财,但是将事故中三个伤者一起拉到了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救护车费用是我垫付的,要求赔付后返还。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庭审中另查明,事故车辆晋CXXXX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王某某使用。
晋C937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除原告王某某外还有段宇善、段计财(均已另案诉讼),其中段宇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315.42、交通费100元;段计财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6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9639.1元、护理费4148.7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70元。
本院认为,阳某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晋C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因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16.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5612元,剩余损失41172.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应即时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833.24元。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771元,原告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阳某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晋C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因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16.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5612元,剩余损失41172.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晋C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应即时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833.24元。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771元,原告承担279元。
审判长:王利军
书记员:尹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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