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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滨祥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王滨祥,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风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珍(系王滨祥妻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柳(系王滨祥女儿),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互为原告):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滨祥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彩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滨祥与佳美彩钢公司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对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6日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王滨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珍、王春柳、佳美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滨祥与佳美彩钢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2个月×3800元/月);3.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工伤鉴定费用780元(260元×3次);4.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9个月×3800元/月);5.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00元(10个月×3800元/月);6.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400元(8个月×3800元/月);7.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24个月×3800元/月);8.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2500元;9.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0元(20元/日×730日);10.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护理费97762.08元(4073.42元/月×24个月);11.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交通费1460元(2元/日×730日);12.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二次必然发生的手术费10000元;13.请求判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以上各项工伤赔偿总计410302.08元。14.由佳美彩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王滨祥在滕延军投资成立的佳美彩钢公司做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13时许,王滨祥在厂区从事电焊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王滨祥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佳美彩钢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王滨祥伤后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1号、(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佳人伤险认决字(2015)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滨祥为工伤。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佳劳鉴字(2016)1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滨祥为伤残九级。期间,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以佳劳鉴字(2015)124号和佳劳鉴字(2016)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共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6年12月19日,王滨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经审理裁决:1.双方自2016年12月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2.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3.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4.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5.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00元;6.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60元;7.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8.驳回王滨祥其他仲裁请求。王滨祥在仲裁委庭审期间提供了垫付医疗费、病历档案等证据,以证明王滨祥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仲裁委并未支持,因此,王滨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佳美彩钢公司辩称,1.佳美彩钢公司同意与王滨祥解除劳动合同;2.因王滨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佳美彩钢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佳美彩钢公司不应支付王滨祥经济补偿金;3.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的工资为2500元,而非3800元。伤残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作为基数计算;4.王滨祥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王滨祥已经59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满一年,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只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0%;5.王滨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工资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王滨祥主张垫付医疗费的请求,由于王滨祥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票据,不能确定其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7.王滨祥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王滨祥并未提交完整病历,不能确认住院伙食补助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8.王滨祥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王滨祥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等级和护理人员数量、护理天数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9.王滨祥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产生的交通费用才可以报销。王滨祥居住在佳木斯市,其在佳木斯市市内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在报销范围之内,依法应予驳回;10.王滨祥主张二次手术费不能成立。王滨祥并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现主张二次手术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1.王滨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仲裁裁决合理,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王滨祥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
佳美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王滨祥工资为每月2500元;2.请求法院以王滨祥2500元月薪为基数重新认定赔偿项目数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00元;3.请求判决驳回王滨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请求判决认定王滨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10%,即2000元;5.请求法院重新认定王滨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6.诉讼费用由王滨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佳劳人仲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滨祥工资为每月3800元是依据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判项只确认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未确定王滨祥的工资数额,并且在庭审中并未就王滨祥的工资数额进行审理、认定,王滨祥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是每月3800元,佳美彩钢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是2500元。仲裁委员会对佳美彩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仅凭王滨祥的陈述及此前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就认定王滨祥的工资每月3800元显然不客观,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王滨祥工资数额重新认定,并对以工资数额为基数的赔偿项目重新进行认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自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计算。本案在仲裁开庭审理时王滨祥为59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满一年,按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滨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40%支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重新计算。仲裁委员会裁决佳美彩钢公司支付王滨祥经济补偿金错误,本案系王滨祥提出辞职,佳美彩钢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延长王滨祥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合理依据及理由,王滨祥为腓骨骨折,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骨折处对位对线尚可,愈合情况良好,因此,按照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完全足够王滨祥康复,王滨祥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请求法院重新认定。
王滨祥辩称,1.王滨祥工资数额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均对王滨祥工资每月3800元数额予以确认,且佳美彩钢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庭审中自认王滨祥工资数额为每月3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佳美彩钢公司提出按照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佳美彩钢公司依据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被废止。其次,通过仲裁庭审记录看出,王滨祥于2016年12月1日就已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且佳美彩钢公司也知道该事实,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王滨祥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王滨祥于1957年12月17日出生,因此,并非佳美彩钢公司所说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的10%计算。3.王滨祥具备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事由,佳美彩钢公司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佳美彩钢公司有为王滨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义务,王滨祥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可依的。4.佳美彩钢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及理由。王滨祥受伤后经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0日作出佳劳鉴字(2015)124号、佳劳鉴字(2016)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共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佳美彩钢公司诉称王滨祥骨折处对位对线尚可,愈合情况良好,按照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完全足够康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佳美彩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佳劳鉴字(2015)124号、佳劳鉴字(2016)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延长2次,每次六个月。佳美彩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虽提出异议,但佳美彩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佳木斯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证明王滨祥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两人护理。佳美彩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明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权威性,医院已经按照护理等级调配相关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现出具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因该护理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并盖有公章,已明确载明王滨祥住院期间,用家属或雇佣二级、两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王滨祥工资数额确认。佳美彩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一、二审判决书仅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没有对工资数额调查、质证,一、二审判决书在判项中也只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对工资数额进行判决确认,王滨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每月是3800元,故不能由判决确认其工资数额是3800元。因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押金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证明王滨祥工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折端硬化灶清除,后期取出钢板),工伤期间垫付的费用。佳美彩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王滨祥提供的票据系押金票据及预付款票据,只能证实其交付押金情况,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也不能证实费用全部系治疗其工伤产生的费用,此外王滨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王滨祥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能够证明王滨祥工伤治疗情况和需要做二次手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预交住院费通知单,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住院治疗与工伤的关联性。佳美彩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辩称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实是医院发放,也不能证实王滨祥治疗工伤所花费用情况。因该组证据只是作为院方通知住院人员缴费的凭据,对于是否实际缴费以及费用支出,应以结算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佳木斯市中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59010.57元),证明其中王滨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1810.57元。佳美彩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王滨祥住院期间有很长时间没有医疗行为,原告存在医疗过渡情况,所花医疗费偏高。因佳美彩钢公司未提供王滨祥所花医疗费偏高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王滨祥住院病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王滨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没有王滨祥签字,无法证明是王滨祥的工资。因该组证据未注明王滨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佳美彩钢公司也没有为王滨祥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4日下午,王滨祥在厂区内从事电焊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于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9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010.57元,其中,王滨祥支付41810.57元,佳美彩钢公司支付1720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载明王滨祥住院期间,用家属或雇佣二级、两人护理。王滨祥住院期间佳美彩钢公司未派人护理。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了王滨祥与佳美彩钢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王滨祥于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佳人伤险认决字(2015)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滨祥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为工伤。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佳劳鉴字(2015)1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王滨祥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佳劳鉴字(2016)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王滨祥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佳劳鉴字(2016)1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滨祥为伤残九级。三次鉴定费用共计780元。2016年12月19日,王滨祥提出了仲裁申请,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王滨祥与佳美彩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佳美彩钢公司是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王滨祥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佳美彩钢公司没有为王滨祥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王滨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工资是3800元还是2500元。因佳美彩钢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注明王滨祥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王滨祥的工资,且根据王滨祥陈述佳美彩钢公司与王滨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故认定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的工资是3800元。3.王滨祥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10%还是40%。王滨祥于1957年12月17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年58周岁,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故本院认定王滨祥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40%。4.王滨祥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佳美彩钢公司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延长缺乏依据,因佳美彩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又无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根据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延长共计12个月。5.王滨祥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佳美彩钢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时效。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中第二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王滨祥于2014年4月11日开始在佳美彩钢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滨祥于2016年12月19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王滨祥请求与佳美彩钢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佳美彩钢公司未依法为王滨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滨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六个月,故佳美彩钢公司应当支付王滨祥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2个月×38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佳美彩钢公司未依法为王滨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支付王滨祥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260元×3次),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王滨祥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佳美彩钢公司应当支付王滨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滨祥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的本人工资”。王滨祥于1957年12月17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年5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故佳美彩钢公司应当支付王滨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00元(3800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60元(3800元/月×8个月×40%),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根据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共延长停工留薪期1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故佳美彩钢公司应当支付王滨祥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3800元/月×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已垫付住院医疗费42500元,根据王滨祥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王滨祥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1810.57元,故佳美彩钢公司应当支付王滨祥垫付住院医疗费418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其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7762.08元(4073.42元/月×24个月),因佳木斯市中医院护理证明已明确载明王滨祥住院期间,用家属或雇佣二级、两人护理,且佳美彩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王滨祥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或已支付护理费,王滨祥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073.42元/月×24个月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佳美彩钢公司应当支付王滨祥住院期间护理费97762.0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交通费1460元(2元/日×7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滨祥所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在本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佳美彩钢公司不应支付,本院对王滨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二次发生的手术费10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王滨祥请求佳美彩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计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中第二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王滨祥于2014年4月11日开始在佳美彩钢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滨祥于2016年12月19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佳美彩钢公司不应支付王滨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对王滨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滨祥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自2016年
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王滨祥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鉴定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住院医疗费418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762.08元,总计338112.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王滨祥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王滨祥交纳10元、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交纳10元),由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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