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住临江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4日17时30分许,驾驶吉F3B90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江市九孔喷泉饭店前倒车时,与行人王某甲相刮撞,致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江市公安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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