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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何小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林,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男,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程,被上诉人程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程文林驾驶陕AH886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吴明海家院内卸沙时,因车内沙未倒完,被告程文林的朋友原告王某路过就用锄头敲击车厢,帮助程文林将车内沙子倒完。程文林在没有将倒沙的车厢放下来便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车辆左后轮将王某左脚碾压,致王某的左脚受伤。被告程文林将原告王某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全足皮肤撕脱伤;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足背动脉裂伤;5、左足小趾近节骨折、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83368.96元。被告程文林支付医疗费65383.12元,其余医疗费原告垫付。2015年1月22日,侯凤鸣向南郑县公安局碑坝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4日,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受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委托,要求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8月11日王某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伤者王某左足毁损伤等,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所花鉴定费为840元。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对原告王某举证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申请对伤者王某的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王某左足毁损伤、左足全足皮肤撕脱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背动脉裂伤、左足小趾近节骨折、第5跖骨骨折术后遗留足弓结构完全破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术后遗留瘢痕形成致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王某在第二次伤残评定中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260元。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2日,1月30日至2月2日,3月1日至4月11日出院是由被告之父程中秋护理,其余共计35天由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515元,购买双拐花费100元,出院后为回家清洗包扎伤口购买纱布、消毒液、绷带花费164元。原告之父王绍泽,1950年4月12出生,原告之母胡正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婚后生育四子,分别为王某、王汉、王泓、王元文。王某与其妻侯凤鸣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王佳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侯智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程文林驾驶的陕AH8896号华山牌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在事发时也拥有一辆陕ET2470号华山牌货车,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挂靠运输单位,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运输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某在帮被告程文林用锄头敲击车厢卸沙过程中,因程文林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王某左脚受伤的事实,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竞合。被告程文林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文林赔偿。对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83368.96元、住院营养费1660元,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515元,购买双拐花费100元,出院后为回家清洗包扎伤口购买纱布、消毒液、绷带花费164元及第二次伤残评定中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260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家属实际护理35天,因此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为3500元。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汉中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80元/天的意见,经查王某属农村居民,按照陕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省内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更符合本地和本案实际,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30元/天=249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5天×8000/月÷30天=54666.67元,原告王某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天数为205天属实,但对其标准因王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稳定为8000元,故对这一标准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发时拥有货车一辆,误工费可以按12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为120元/天×205天=24600元。原告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王某的伤残等级应当为2016年1月2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王某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84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适用标准不当,故此840元鉴定费由王某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840元,因二次鉴定为第三人申请并已实际支付鉴定机构,故这840元由第三人承担。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760元/年×20年×21%=36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2.56元(王绍泽7252元/年×16年×21%÷4人=6091.68元,胡正秀7252元/年×18年×21%÷4人=6853.14元,王佳佳7252元/年×6年×21%÷2人=4568.76元,候智林7252元/年×13年×21%÷2人=989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可认定为3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368.96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4600、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36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2.5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出院后为回家清洗包扎伤口购买纱布、消毒液、绷带花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3862.52元;其中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死亡伤残费用为伤残赔偿金36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4600、交通费及住宿费7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06179.56元。被告程文林赔偿医疗费73368.96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出院后为回家清洗包扎伤口购买纱布、消毒液、绷带花费164元共计77682.96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5383.12元外,再赔偿给王某1229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给王某106179.56元;二、由程文林赔偿共计77682.96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5383.12元外,再赔偿给王某12299.84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条款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限程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77元,由程文林负担1120元,由王某负担557元。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32元/年×20年×21%=33314.4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上诉人王某是在给被上诉人程文林帮工过程中被机动车碾压受伤,原审据此以第二次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不该让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是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此后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现上诉请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误工费每天按120元并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因王某家属实际护理35天,故原审按35天计算。以上事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32元/年×20年×21%=33314.4元。原审认定该费用为36792元,多计算3477.6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给王某102701.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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