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敬业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古城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6MA35JXB43W。法定代表人:邓留阳,该企业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被告:史方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被告史方录的儿子。被告:王训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17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木工,被告敬业瓷厂建厂房,交被告沈某某(无资质)承包。原告为厂房的木工施工人(装模板),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每天240元,由被告沈某某支付。2016年12月2日(截止当日,已工作15天,劳务报酬未付)原告在施工时因承重的方木断裂摔下受伤,住院47天。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总损失为131763.22元。原告认为,敬业瓷厂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沈某某,并在施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敬业瓷厂辩称,1、原告与被告敬业瓷厂没有关系,没有请原告工作,不承担任何责任,敬业瓷厂与沈某某是承包关系。2、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费偏高,对三期不认可,对原告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沈某某辩称,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请原告工作。被告史方录辩称,不了解相关情况。被告王训象辩称,是被告敬业瓷厂请我去打工的。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报告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的情况,医院建休2个月;3、原告配偶王赛英的户口簿、原告次女王露琴的户口簿,证明原告配偶子女的身份信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花费1400元。5、王训象、余有权的证明,证明原告帮被告敬业瓷厂装模板时摔伤,工资每日240元,由沈某某发放。被告敬业瓷厂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王赛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质证称,原告的工资不是我发,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敬业瓷厂的意见一致。被告史方录、王训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敬业瓷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木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敬业瓷厂与沈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风险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沈某某没有承包资质,原告的摔伤与合同没有直接关系,该合同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沈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由我本人签名。被告史方录、王训象均对被告敬业瓷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生活费收条,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女儿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8日的生活费5000元;2、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医院护理工工资7200元。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护工是被告沈某某自己请来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费用以票据为准。被告敬业瓷厂、史方录、王训象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方录、王训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告配偶王赛英的户口簿,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同意被告敬业瓷厂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司法鉴定机构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被告敬业瓷厂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期法律规定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其和营养期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5王训象、余永权的证言,本院结合王训象当庭的陈述及其他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敬业瓷厂提供的木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沈某某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沈某某举证2,原告对请护工金额不清楚,护工也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护理费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敬业瓷厂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敬业瓷厂将位于长城创域路23号新建厂区内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某某施工,由沈某某承包模板制作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90元。沈某某接下工程后,请了史方录安排人手施工,史方录又联系了王训象来做事。王某某主动询问王训象能否安排工作,因该工程人手不足,王训象就叫王某某来制作模板,王训象、史方录和王某某等人共同在敬业瓷厂施工。史方录、王训象的工资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王某某的工资按每日240元结算。工资报酬系口头约定,先由沈某某在敬业瓷厂结算后再发放给史方录,史方录再将钱分发给其他参与制作模板的人员。2016年12月2日,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承重的方木断裂摔伤,被送往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入院后于2016年12月5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王某某共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用21685.38元。王某某经出院诊断:左侧骶骨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沈某某支付的营养费5000元整。王某某起诉到法院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7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居住地丽阳镇属于景德镇市城镇规划范围内,日常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某某的女儿王露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242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7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25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参照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期的有关规定,即150元/天*150天=22500元;4、护理费5640元:住院47天,每天按1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47天,每天按50元计算;6、营养费1880元:住院47天,每天按40元计算;7、交通费470元:住院47天,每天按10元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元:对原告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9128元/年*5年÷2人*10%=228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其配偶需要原告抚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398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部分,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计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德镇市敬业瓷厂(以下简称敬业瓷厂)、沈某某、史方录、王训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11月6日,本院依原告王某某申请,决定追加被告史方录、王训象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被告敬业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被告沈某某、王训象、被告史方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敬业瓷厂的厂房内制作模板。王某某、史方录、王训象等人共同制作模板的工作均受被告沈某某的指示安排,工资也由沈某某在与敬业瓷厂结算后发放给史方录,再由史方录发放给王训象,王训象发给王某某。虽然参与制作模板的工人工资结算方式不同,但史方录、王训象与王某某等均是共同施工,相互之间并没有支配性,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为沈某某,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酌定沈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敬业瓷厂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将厂房8000平方米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沈某某,每平方90元,沈某某承包模板制作、安装等,并约定了安全施工的相关事项。敬业瓷厂与沈某某之间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某作为承揽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敬业瓷厂作为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敬业瓷厂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具有木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被告史方录、王训象与原告王某某等人一同参与劳务,接受被告沈某某的指示工作,史方录、王训象也同样是提供劳务一方,故史方录、王训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沈某某应承担64398元*60%=38638.8元,减扣沈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沈某某仍应支付33638.8元。被告敬业瓷厂应承担64398元*20%=128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敬业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879.6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8638.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被告景德镇市敬业瓷厂承担587.2元,被告沈某某承担1761.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87.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景德镇市敬业瓷厂承担28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8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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