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明、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天宇网吧任网络管理员期间,采用撬锁鼻、卸螺丝的方式多次窃取天宇网吧抽屉内的现金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将盗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白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指认、扣押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视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缴纳罚金之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韩 磊 审判员 史 红 审判员 王英军
书记员:张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