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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炜与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炜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物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1、讼争《对现任公司总经理薪酬发放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真实有效。事实上,绿地物业公司在2017年9月1日之前仅设执行董事,未设董事会。讼争《报告》系本案关键证据,此绝非王炜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经过绿地物业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决策的证明文件。该报告经绿地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后又经王炜签字确认,一方面已经形成双方意思表示合意,另一方面以报告的形式系向上级单位备案而非请示。2、王炜自入职起就存在工资打折发放的情况,此系历史原因造成。王炜于一审期间提供了系列材料,其一,包括讼争的《报告》,该文件时间及内容均与王炜主张的事实完全相符,王炜薪资亦根据该报告内容逐年调整,王炜有理由相信绿地物业公司会兑现工资补偿承诺。2017年9月绿地物业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公司组织机构发生调整,王炜请求绿地物业公司尽快固定债权并履行债务合情合理。其二,《关于给予绿地物业核心团队奖励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形成于2017年9月8日,张玉良于2017年9月15日签字同意之时,绿地物业公司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事宜,不影响张玉良签字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因该笔欠薪、奖励债务发生于股权变动前的多年间,王炜在股权变动过程中,将历史遗留的欠薪问题,向老领导请示、确认具有逻辑合理性。其三,《工资差额核算表》系绿地物业公司财务部门统计和制作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王炜薪资发放数额自2017年11月起与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标准完全一致。足以证明王炜享受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标准,亦可佐证绿地物业公司属于《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方案》中规定的集团一类企业。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公司分立或合并的情形下,被分立或合并的公司解散并丧失法律人格,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含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绿地物业公司自设立之日(2010年11月25日)起即对外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股权变动不能构成绿地物业公司逃避债务的理由,绿地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理应对其营业期限内已发生、正在发生的债务及或有债务承担责任和义务。其一,本案中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收购绿地物业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在法律上仅产生绿地物业公司股权变动的效果,不影响绿地物业公司继续对原有债务进行清偿。其二,《报告》及《请示》均经绿地物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证明绿地物业公司属于《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方案》中规定的集团一类企业的证明责任,亦不应由王炜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的情形,严重损害了王炜合法的实体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绿地物业公司辩称,一、所谓“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存在。王炜作为总经理的薪酬事宜没有告知董事会(执行董事)也未得到同意。相关《报告》为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明显是请示报告,相关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更重要的是,唯一审批人居然是王炜本人,自己审批自己薪酬,相关合理性、真实性存疑。涉案《报告》从未向上级单位备案,亦未告知过当时的执行董事及上级股东,更未获得过任何他人的签字。二、所谓“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一,所谓的《请示》只是王炜的申请,而签字人是前股东,没有当时的董事会、新股东的签字,且内容与实际不符。王炜作为公章使用的最终审批人,对公章使用有决定权,故加盖公章不代表公司对其内容的认可,仅相当于王炜的自我陈述、自我证明。其二,从请示时间看,请示的时间是9月8日,所谓同意的时间是9月15日,在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后,在9月1日新董事会成立后。所谓请示对象亦非法律规定的董事会或上级公司(雅生活),而是前股东绿地控股。绿地物业公司认为,原股东的任何人均无权批复该请示,无权决定已被股权转让的公司的高管/员工薪酬及奖励,该请示及同意无论真实与否,都为无效承诺。其三,从请示内容看,请示提出的原因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请求奖励及建议补发以资鼓励,而非对历史拖欠工资的确认和处理,亦不是对提供劳动对应奖金的确认和处理。最后,王炜所谓“按一类企业副职打折发放”的说法和计算方法与实际并不相符,王炜的薪酬发放一直按绿地物业公司的薪酬体系发放或调整,从未有拖欠。综上,绿地物业公司认为,王炜在任总经理掌控公章期间的自定收入、自证收入,未经董事会(执行董事)同意,相关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保护公司资产不受管理者侵害。
  王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绿地物业公司支付王炜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2,719.31元;2、要求绿地物业公司支付王炜团队奖励385,000元。
  一审审理中,王炜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绿地集团关于吴韶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绿地控股集团于2012年11月任命王炜为绿地物业公司总经理。
  3、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发放方案,证明绿地物业公司拖欠王炜薪资的依据和工资差额的核算标准。
  4、关于给予绿地物业核心团队奖励的请示、薪资发放核算表、管理团队激励奖金统计表,证明绿地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王炜提请的薪资补发、团队奖励发放事宜已经予以书面确认,该请示也已经经过绿地物业公司公司管理层的讨论和决议,理应有效。
  5、律师函,证明王炜就薪资补发、团队奖励事宜多次向绿地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予以催讨,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至今未果。
  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7、对现任公司总经理薪酬发放的报告,证明自王炜被任命为总经理职务起,绿地物业公司对王炜薪酬打折发放、逐年递增以及期间差额未发放部分将予以补发的文件。
  8、律师调查取证笔录,证明绿地物业公司关于总经理职务有固定薪酬标准,在王炜就任总经理之前,被调查人作为第一任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就是根据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发放方案来发放的。
  经质证,绿地物业公司对王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这份不是完整的薪酬发放方案,也没有任何的公章;而且王炜也不能证明他享有绿地集团一类副职待遇。对证据4认为王炜作为总经理,是公章使用的最终审批人和决定人,所以请示上加盖有绿地物业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的意义;至于请示上绿地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的签字,绿地物业公司庭审中对此表示无法确认,庭审后,绿地物业公司书面表示因新老股东关系很僵,绿地集团就张玉良签字一事不会出具相关说明,绿地物业公司认为王炜不可能伪造签名,绿地集团也没有否认,为便于审理,绿地物业公司认可该请示上张玉良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签字是股权转让后的无权签字,未经董事会及新股东批准或认可,不代表绿地物业公司的意见;对薪资发放核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核算表是根据王炜的实发工资,如果要主张的话,应该根据应发工资,其中包括社保等,该核算表不是绿地物业公司制作的,计算金额也是错误的;对管理团队激励奖金统计表,其金额是根据离职后补偿金来计算的,不是奖金,国有企业的管理层都无权来划分国家的资产,管理层自己定自己的薪酬,绿地物业公司是不认可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这份报告只有绿地物业公司的公章和王炜本人的签字,没有任何上级领导、董事会、上级公司的签字,从内容来看,与实际操作不符,王炜的工资一直是按照绿地物业公司的薪酬体系来决定的,不存在参照绿地集团的薪酬标准。从王炜之前的工资来看,也不是按照逐年递增发放的,王炜2016、2017年的应发工资远远高于一类企业副职100%的收入;从该报告第三条来看,也没有确定需要补差,绿地物业公司询问过绿地集团,绿地集团表示在股权转让之前从未对王炜承诺过相应的补差,所以这份报告绿地集团肯定是不知情的。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当庭质证才有可能被采信;需要指出,按照证人的说法,总经理对应的薪酬是110万,证人之前的薪酬是不是110万,而且王炜之前的薪酬是30多万,薪酬怎么可能增加到110万。
  此外,王炜为证明其诉称意见还向法院申请证人蒲某某、高某某、郑某到庭作证。证人蒲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原是绿地物业公司的员工,王炜是证人的上级。2018年11月30日,因公司合并重组王炜离开绿地物业公司。证人在雅生活收购之前担任华北区总监,收购之后担任京津冀区域总经理。2017年8月中旬左右,王炜主持管理层会议,讨论议题,一是核心管理团队奖励,二是王炜工资的补发。王炜说在6月底集团领导对管理团队比较认可,但因为公司要并到雅生活,表示给管理团队奖励。针对这两个议题会议形成一份报告,由人事整理完毕后由王炜报绿地集团签批,签批结果是集团总裁同意。证人也在管理团队奖励的名单里。证人不清楚王炜的收入,也不清楚公司是否扣发过王炜的工资,因为前几年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按照录用标准王炜没有拿全额工资,关于王炜的工资定级是多少当时有约定,该约定应该在集团总裁处,这是听王炜说的。证人高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原是绿地物业公司的职员,2018年11月9日离职,离职前在绿地物业公司处担任行政人事中心的助理总经理,王炜是证人的上级领导。2017年王炜就团队奖励和薪资补发事宜向公司提请过,因为绿地集团和领导多次提到绿地物业公司表现突出,可以给予奖励,经过常规的决策流程召开了管理层会议,后形成报告,报给绿地集团,由绿地集团董事长张玉良签字确认,其中包括了团队奖励和王炜的薪资补发。证人也在团队奖励名单里,因为之前副总经理在广州,所以上海关于行政人事的工作都由证人具体负责,领导可能考虑到这点就把证人放在团队奖励名单里。证人听王炜说,团队奖励是集团领导多次与王炜沟通时建议的。证人对王炜提供的《报告》,表示看到过该份文件的原件,并称原件保存在王炜的个人档案里。王炜的工资表是由证人核算的,王炜的工资是根据逐年递增的标准发放的;王炜的薪酬是套用集团的薪酬,与证人的薪酬是不一致的,A3.8和A3.9档是公司的薪酬标准。绿地物业公司有用印制度和专门的公章管理员,根据流程,王炜是用章的最后审批人和决定人。证人郑某到庭陈述,证人原在绿地物业公司担任风控监审经理,2018年6月离职,和王炜原是同事关系。有关团队奖励以及王炜以前的工资打折,公司被收购要给予王炜补偿事宜,管理层开会进行讨论,证人也参加了该会议,证人不在团队奖励名单中。据证人所知,后来还报集团领导审批,但证人没有看到有奖励发下来,领导的工资也没有补发。公司的公章是有专人掌管的,王炜不掌管。
  经质证,王炜认可三名证人的陈述真实性。三名证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均属于绿地物业公司管理层组成人员,也是讨论王炜工资补发、管理团队奖励会议的参与者,其证言可以印证两项事宜是经过管理层的讨论和决策,已经形成了绿地物业公司的决策意志,对外产生效力;王炜作为时任总经理,完全可以指派财务将相应的奖励发放到位,考虑到绿地物业公司新老股东的交接期,王炜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将管理层讨论后所形成的决议向绿地集团最高负责人进行报备报批,体现了王炜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对于涉及本人利益的忠诚原则。绿地物业公司对三位证人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名证人和绿地物业公司都有利益冲突,前两个证人就是团队奖金发放中的一员,如果王炜诉讼获得支持的话,他们也会向绿地物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所以他们是本案的直接利害人。还有一名证人虽然不是获得团队奖金的人员,但他作证过程中陈述他是辞职的,未获得补偿金,故他与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所有的证人都没有看到张玉良或是其他在职的绿地集团领导作出过任何的相关承诺,也都是听说了向张玉良报批,所有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都是传来内容,不应采信。
  绿地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3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2017年6月29日绿地物业公司股东由绿地控股股份公司、绿地控股公司变更为雅居乐公司。
  2、2017年9月11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证明2017年9月1日绿地物业公司股东雅居乐公司更名为雅生活公司,绿地物业公司设立董事会,免去吴晓晖执行董事职务,由股东委派刘德明、董亚夫、李大龙组成公司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由吴晓晖变更为李大龙。
  3、印章(鉴)及证照管理规定,证明根据该规定第4.2.3条、第4.2.4条规定,总经理是印章使用的最后审批人,负主要责任。
  4、2017年10月17日董事会决议,证明绿地物业公司股东决定收回公章控制权,涉案公章在此后(11月)才脱离王炜完全控制。
  5、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及快递单,证明绿地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回函告知王炜其不应支付涉案款项。
  6、2018年6月1日董事会决议,证明绿地物业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6月1日免去王炜总经理职务。
  7、工资单,证明绿地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已全额支付王炜劳动报酬,不存在差额。
  8、薪金调整审批表,证明2015年王炜的薪资标准从A3.8调整到了A3.9,王炜的薪资是按照公司的薪酬体系进行管理的,并不存在参照集团待遇;另外,绿地物业公司根据这个薪酬体系发放薪资,双方是没有异议的。
  9、管理制度汇编,证明该汇编中薪酬管理规定第3.2条和第3.3条对薪资构成做了规定。
  经质证,王炜对绿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印章管理规定,王炜只是最终的签批人,之前还有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审核、区域行政人事复核,区域负责人批准,所以不代表所有章都是由王炜盖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在此之前涉案的公章是由王炜完全控制的,即便根据证据3中的印章管理规定,也只能表明王炜是印章的签批人,不能表明王炜实际控制、掌握相关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以绿地物业公司否认律师函中的索偿请求就证明其不应该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决议是绿地物业公司单方面制作和提供的,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影响王炜追索相应的薪酬。对证据7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工资单仅仅证明绿地物业公司按照集团一类企业中层副职标准的6折、7折、9折发放王炜的工资,该工资单与王炜交张玉良审核批准的核算表是完全对应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总经理一栏有王炜签字,王炜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正常的审批流程,该表中“调整事由”“区域负责人意见”和“综合管理部意见”栏都是空白的,仅有“同意”二字,该表格即便是属实的,也应认定为空白表格,不具备对王炜薪资调整的证据;该表中所载明的薪资数额、岗位津贴也与王炜实发金额不一致,所以王炜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外,王炜提供的证据4中薪资发放核算表已将王炜入职以来每月的实发工资总额罗列清楚,与绿地物业公司提供的明细金额是一致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炜于2010年11月26日进入绿地物业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11月起担任总经理。王炜、绿地物业公司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炜负责物业管理,基本工资为38,200元。绿地物业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炜上月工资至2018年5月。王炜、绿地物业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3日,王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地物业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702,719.31元;2、支付团队奖励38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940元。2018年8月20日,王炜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该会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18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炜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7年6月29日,绿地物业公司股东由绿地控股公司、绿地控股股份公司变更为雅居乐公司,雅居乐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出资比例100%,股东会决议第五条载明:“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变”。绿地控股股份公司及绿地控股公司与雅居乐公司签订过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使用说明中第九条规定:“产权转让涉及债权、债务承继和清偿办法的,应当对标的企业相关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处理进行约定,并将相关的债权债务协议或承继、清偿办法作为本合同之附件”。绿地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根据绿地物业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区市场管理局)提交的股东决定载明:本次会议通过了如下事项:一、免去吴晓晖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免去钱铧镕公司监事的职务。三、设立公司董事会,由股东委派刘德明、董亚夫、李大龙组成公司董事会,刘德明任公司董事长。董事、董事长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四、聘任李大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五、由股东委派冯欣担任公司监事。六、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审议通过新的《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七、股东由原来的“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区市场管理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绿地物业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再查,绿地物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2017年9月11日,绿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晓晖变更为李大龙。绿地控股股份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8日,2015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文杰变更为张玉良。绿地控股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玉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王炜主张其自2012年11月担任绿地物业公司的总经理,绿地物业公司上级单位绿地集团领导与王炜协商,王炜薪资暂按原绿地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标准打折发放,待绿地物业公司经营步入正轨,再按照原绿地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标准正常发放,并承诺就之前打折发放的差额部分进行一次性补发。随着绿地物业公司经营状况的好转,2017年11月始,绿地物业公司按照原绿地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标准向王炜发放薪资,但未补发2017年11月之前的差额部分。绿地物业公司则辩称其已足额支付王炜的劳动报酬,不存在王炜薪酬打折发放的事实,绿地物业公司前股东也从未承诺过补发王炜薪酬打折部分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炜提供的《集团一类企业副职薪酬发放方案》不是完整的薪酬发放方案,且没有绿地物业公司或其原股东公司的公章,绿地物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发放方案是否适用于王炜;其次,针对王炜提供的《报告》,其内容虽载明:“公司领导:……鉴于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及资金情况,经集团分管领导商榷,对总经理薪酬发放意见如下:1、目前薪酬暂时不变。即依据集团一类企业副职发放方案(2010版)确定的原总经理工资奖金金额总额的50%核发,综合福利津贴依据标准发放。2、公司在后续二年实现持续盈利且增长的,则薪酬递增,即依据集团一类企业副职发放方案(2010版)确定的原总经理工资奖金金额总额的60%核发。3、第三年起,公司每年继续实现持续盈利且增长的,则每年薪酬递增,以此类推。最终递增后的工资总额除集团对原有薪酬方案调整外,原则上不超过原总经理核定的薪酬标准。期间差额部分,视后续经营情况另行补发。特此报告。”但该报告从形式上来看仅是一份请示报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应由董事会负责,并由董事会决定其报酬。现,王炜出示的上述总经理薪酬发放报告仅反映了其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有绿地物业公司董事会的确认意见,故该报告不足以证明王炜薪资存在打折发放的事实。至于报告上加盖绿地物业公司的公章,系因王炜作为总经理其掌握有公章使用的审批权,故无法说明报告内容已经过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付诸执行。因此,王炜以《报告》为凭主张工资差额,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关于王炜提供的《请示》,该请示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8日,请示对象系绿地物业公司的原股东绿地控股公司及绿地控股股份公司,而绿地控股公司及绿地控股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签字同意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但根据崇明区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绿地物业公司股东已于2017年6月29日发生变更,绿地控股公司及绿地控股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绿地物业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了雅生活公司,故2017年9月15日张玉良作为绿地物业公司原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其签名同意王炜的请示并不能代表绿地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王炜在职期间其从未就工资差额问题向绿地物业公司或其股东提出过补发请求,现却在绿地物业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向原股东提出请示,其上述做法亦有违常理。因此,王炜要求绿地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XXXXXXX.31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团队奖励。王炜主张绿地物业公司支付其团队奖励385,000元,并提供《请示》以及证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绿地物业公司辩称,其原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请示上签字属于无权签字,不同意支付团队奖励。法院认为,王炜依据《请示》主张团队奖励,缺乏依据,理由同前述,不再重复,故对其要求绿地物业公司支付团队奖励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炜要求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702,719.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炜要求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团队奖励人民币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炜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炜提供了公司OA的截图,内容为王炜任职期间有关薪资补发和团队奖励报批的流程。拟证明王炜在公司OA系统进行了报批,张玉良是予以同意的,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绿地物业公司发表意见,首先,前述证据不属于可以采信新证据的范围。其次,证据形式未经过公证及演示。再次,绿地物业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使用的是雅管家系统。就王炜是否向张玉良提出并履行过审批手续,绿地物业公司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王炜一方于2020年5月22日提交《关于公司系统流程签批记录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炜能否要求绿地物业公司给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王炜主张给付的团队奖励应否由绿地物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问题一。王炜该项主张的依据为,由绿地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盖章确认并经王炜本人予以签字同意的《报告》一份。然,该份报告的请示对象为公司领导,现除了既作为被请示对象同时又作为当时继任公司总经理的王炜本人予以签字同意外,未反映公司其他主管人员的意见,亦未见诸如公司董事会会议或其他办公会议的讨论意见。因此,彼时在王炜本人已担任公司总经理并掌握公司公章使用审批权的情况下,该份书证缺乏对应的证明效力。而在此后的实际履行中,未见王炜有向绿地物业公司抑或集团公司催讨、主张等情,也未见相对方有承诺之意。另,法院注意到,相关工资差额部分,在《请示》中亦有提及。然,该份《请示》的对象为绿地物业公司的原持股股东绿地控股公司及绿地控股股份公司;其次,依据《请示》名称也能反映请示的事项为团队奖励,通常情况下不应涉及绿地物业公司自身员工工资的发放问题。更何况,此时绿地物业公司持股股东已经变更为雅居乐公司。基于上述分析认定,王炜仅凭《报告》向绿地物业公司主张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王炜该项主张的依据为,经绿地控股公司及绿地控股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签字同意的《请示》。依据该份请示报告之描述,核心团队在数年中攻坚克难,做出了努力和贡献,取得相当成绩,并作价10亿注入雅生活集团。故特向老股东绿地集团提请奖励,显然该奖励预算非绿地物业公司所应承受之债。同时,对应请示的事项系关于绿地物业公司股权发生转让之前的团队奖励,故而在对应股权转让价格未约定包含该奖励基金,以及绿地控股公司或绿地控股股份公司未将对应奖励资金向绿地物业公司进行拨付,且并未由雅居乐公司在受让绿地物业公司股权时对此承诺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下,该份经绿地控股公司及绿地控股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签字同意的请示报告对绿地物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王炜不能据此向绿地物业公司主张给付对应的团队奖励。
  综上,王炜仅凭前述《报告》《请示》要求绿地物业公司补差、偿付奖励,本院尚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曦

审判员:陈  樱

书记员:黄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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