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为与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邵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郭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梅。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邵建国、被告郭梅、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为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国及被告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英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30万元计,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英卓公司的会计沈金华介绍认识两被告。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自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0万元交与被告郭梅,2013年2月3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郭梅女儿郁慧的银行账户,当时两被告出具过借条,并将出票人为英卓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抵押给原告。借期届满后,两被告续借,将原借条收回,并另行出具借条。两被告最近一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2%,每月结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已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两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7年4月3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8月10日,两被告均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会出售自有房屋归还原告借款。借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邵建国未作答辩。
  被告郭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单、银行明细、支票;3.还款承诺。
  被告邵建国及被告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沪011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外人郁慧系被告郭梅的的女儿,被告邵建国与被告郭梅系再婚夫妻。被告郭梅系被告英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转账至被告郭梅女儿郭梅的银行账户。当时,两被告曾出具过借条,并交与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英卓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做保证。借期届满后,两被告续借,将原借条收回,并另行出具借条。两被告最近一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每月结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已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两被告数次出具书面承诺将自有房屋出售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30万元交给被告郭梅的女儿郁慧,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梅、邵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钱款之义务,两被告当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之义务,然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建国及被告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建国、被告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为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某为以借款30万元计,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邵建国、被告郭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