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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刚与陈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炳刚,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刚与被告陈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被告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和解期两个月。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支付原告王炳刚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受让山东金乡银花棉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银花公司”)34%的股权,原告作为银花公司34%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按照被告陈忠的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因代持股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双方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关于股权收购及款项的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此原告受让了赵某某转让的34%的股权。2016年1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被告所有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山东银花朝阳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花公司”改制后的名称)34%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前海企业”)。2016年1月28日及同年11月21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蒋某某的账户。2017年8月,前海企业分别以股权转让纠纷事由向原告提起诉讼,后因前海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二审案件案号为(2019)鲁08民终890号。2018年11月,赵某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事由起诉被告,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18)鲁0828民初4119号。为此,原告就上述两案聘请了律师,共产生律师费共计15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属于处理委托事项的必要费用,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支出。即使最终认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名义受让方受让山东金乡银花棉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赵某某持有的34%的股权,并作为名义股东代被告持有银花公司34%的股权,原告需按照被告陈忠的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因代持股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服务费12万/年。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关于股权收购及款项的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此原告作为名义受让人受让了赵某某转让的银花公司34%的股权。2016年1月28日,原告基于被告的委托,将被告所有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山东银花朝阳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花公司”改制后的名称)34%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前海企业,并将2,266,666股股份转让收益款扣除原告应得的委托费用24万元后汇至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同年11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剩余的1,133,334股股份转让收益款汇至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
  2017年8月,前海企业以本案原告王炳刚故意告知银花公司虚假财务信息等为由起诉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王炳刚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等。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828民初3106民事判决,驳回前海企业的诉讼请求。
  同年9月,赵某某起诉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王炳刚支付股权转让款。
  因上述两个案件,2017年8月14日,原告王炳刚和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炳刚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就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王炳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王炳刚与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炳刚的委托,委托事项:1、就前海企业与王炳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提供分析意见,法律服务费4.5万元;2、就赵某某诉王炳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4.5万元。3、代理王炳刚诉赵某某一致行动协议诉讼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4.5万元。
  因原告王炳刚认为被告陈忠指定的上述两家律所律师不按其指示披露隐名代理的相关情况而另行聘请律师。2018年5月7日,原告王炳刚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分别约定王炳刚委托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王炳刚与前海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10万元;为赵某某与王炳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万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王炳刚向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终止委托的通知》,告知因两案件的观点双方有不尽相同之处,为保证王炳刚的合法权益,终止委托。后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告知“现您委托了其他律所的两位律师,并撤销了对其所律师的授权,由您另行聘请的两位律师出庭应诉,您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提前终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故通知即日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与您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提前终止。”
  2018年9月4日,原告王炳刚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忠支付另行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747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炳刚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炳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0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前海企业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28民初3106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鲁08民终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陈忠支付股权转让款,王炳刚为该案第三人。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0828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忠支付赵某某相应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王炳刚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炳刚就上述两个案件,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两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分别委托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的胡瞻、李舟在上述赵某某所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前海企业所上诉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则分别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5万元、二审阶段律师费10万元。2019年4月9日,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炳刚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权利,原告王炳刚所支付的本案所涉律师费用系原告因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损失。一、原告代持股份,因股份转让问题而产生诉讼,从而产生了律师费等费用,显然诉讼的产生是不可归责于原告的。此类案件专业性很强,必然聘请律师。二、原告聘请律师的最终受益者是被告,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完全符合公平原则。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既非为了处理委托事务,也非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而是其自行额外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另行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是否系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根据双方《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本案系争的委托事务是陈忠委托王炳刚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有银花公司34%的股权。王炳刚的主要受托义务是按照委托人陈忠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王炳刚自行支出之律师费,并非因按照陈忠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而产生,即并非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且原告聘请律师未征得被告同意。同时,本案所涉律师费系原告为了提升诉讼能力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发生,故不属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发生与其个人意愿有关,故原告要求陈忠赔偿本案所涉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炳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王炳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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