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礼,男,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被告:金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福林、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福林、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金福林找原告到三被告共同承包的德祥乡巨贤村扶贫房建设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未得到全部劳动报酬,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00元。经了解,该工程系扶贫项目,国家的相应款项已拨入第三人账户中,因三被告不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为此,原告找到巴彦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是我干的活,我给张某某和金福林介绍的李刚和杨振山,由他俩找一些工人干的活,找的谁我也不清楚,我认为不应告我。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和金福林合伙干的工程,工资我已经给农民工全部开完,我现在已经不欠这些人的工资了,我这有金福林签字的收条。我们是通过王兴开介绍我们和张某某合伙,由张某某出资,金福林承包,金福林负责提供设备,我只是跑腿,我们的利润当时定的各占三分之一。张某某自己买材料。张某某是我们拿钱的大股东,支配我们所有工作,花钱都是由张某某亲自看,我就是跑腿,金福林负责施工承包,人是他俩找的,每笔开支我都请示张某某,之后金福林签字我才开支,钱我都开完了,请法官问原告哪天干的活,是谁干的叫他再想想。挑选建筑材料,都是我和张某某一同去的,买哪家材料及价格由他定,金福林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通过打电话和我们要求建筑材料,之后汇报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审批,我这里都有电话通话录音。
被告金福林辩称,我是领工,我不是和张某某、张某某承包,承包人是张某某自己,我是出机械找人工,领工干活的,当时说我们三人协商一个月给我1.2万元,现在也没有给。我不是被告人,工人是我找的,其中9个工人是我找的,有两个是张某某找的。我为11名农民工拖欠的工资具体数额出具了工资表。给哪个贫困户干什么工种,干哪家活我都能找到。被告张某某说工资已经开完了,为什么工人还要去劳动局讨要工资。
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建筑合同的甲方是贫困户,乙方是张某某,我们就是作协调工作,据我所知承包人是张某某,和贫困户签合同的一方也是张某某。国家把资金打到贫困户账户上,再由村里出面协调把贫困户的资金统一由村里收上来管理,国家先给75%,经张某某同意打到了张某某账户,剩余25%经张某某同意支出4.5万,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还有4万多存在我个人账户上了,之后我又把这4万多存在德祥乡经管站账户上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瓦工工费3,2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向法庭举示了被告金福林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出具的工资表及被告金福林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的工资具体数额的承认书。用以证实被告金福林在工程结束后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出具拖欠的工资具体数额,对每名农民工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有明确记载。具体拖欠金额为白永亮1795元、王某某3200元(即为工资表中标注的王丙君)、张彦波1560元(即为工资表中标注的张波)、李小刚3200元(即为工资表中标注的李刚)、杨文盛780元、于凤华3000元、高满义5200元(即为工资表中标注的高满文)、李作坤1300元、曹亚林1200元、杨松山4800元(即为工资表中标注的杨镇山)、田涛4410元,合计30445元。并且金福林另行出具了承认书一份,与工资表上所欠数额相符。同时根据被告张某某举示的欠条以及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银行汇款单、及录音“张某某:那咋整,你说算他不算他啊?张某某:不算他能行么?张某某:咱俩还得算他,”被告金福林自认提供机械设备,及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法人的当庭陈述“国家将贫困户资金拨付于被告张某某账户”的客观情况,以及三名被告当庭陈述和自认,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贫困户签订建房合同书后与被告张某某(负责垫付资金)、金福林(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合伙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某不承认张某某录音的真实性,庭审时又不同意司法鉴定,因此应认定该录音系其本人参与的事实存在。即虽然三被告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三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被告金福林作为合伙人中的一员代表全体合伙人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拖欠工资数额,应由全体合伙人连带负担。即三被告应依法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200.00元。因此对被告张某某认为已经不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的辩论意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工资表中记载的部分农名工姓名与原告的身份证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农民工的文化程度和当地称呼习惯,应以身份证的姓名为准。3、关于本案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金福林找原告到三被告共同合伙建设的德祥乡巨贤村扶贫工程建设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金福林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共同出具了拖欠农民工具体数额的工资表及承认书各一份,现因三被告至今未按照工资表拖欠的具体数额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履行。被告张某某认为,不是我干的活,我给张某某和金福林介绍的李刚和杨振山,由他俩找一些工人干的活,找的谁我也不清楚,我认为不应告我。被告张某某认为,我和张某某和金福林合伙干的工程,我现在已经不欠这些人的工资了,我们是通过王兴开介绍我们和张某某合伙,由张某某出资,金福林承包、提供设备,我只是跑腿,我们的利润当时定的各占三分之一。被告金福林认为,我是领工,我不是和张某某、张某某承包,我是出机械、找人工,其中9个工人是我找的。第三人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就是作协调工作,据我所知和贫困户签合同的一方就是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福林合伙建设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扶贫项目工程的事实清楚,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其在付出辛苦劳动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福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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