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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经济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09871373-7。
法定代表人杨胜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
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接板工作时脚下被接板绊了一下,导致身体失衡,手扶在运转的链条上致伤,造成右手中环、小指离断伤的严重后果。
经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且为玖级伤残。
被告处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未予支付。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河劳人仲案(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66元、护理费4709元。
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85元、护理费11559.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康复费用9000元,被告共应支付153589.75元。
首先,原裁决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未予裁决是错误的。
被告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为原告投工伤保险,目的是分散自身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仅针对投保单位进行保险赔偿的结算,被告应先行按相应工伤保险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然后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结算。
本案事实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由此可见,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未予裁决是错误的。
其次,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底,所以赔偿数额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
再次,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康复费用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应判决被告赔偿。
另外,原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低于应赔偿数额。
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53589.75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工伤职工王某某停工留薪期确认为3个月。
用以证明计算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的依据。
二、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的右手中环、小指离断伤属于工伤。
用以证明原告为工伤。
三、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初)字(2015)2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王某某为玖级伤残。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为39天。
五、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个人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4708元、7月份的工资为4430元、8月份工作时间为18天、工资数额为3050.77元、9月份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527.77元,从而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
(一)、有关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证金、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康复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以上规定:1、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直接承担的项目只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2、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才全部承担。
3、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外,其他项目由用人单位垫付没有法律依据。
二、有关计算依据:(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那么2014年12月10日就应该上岗,而原告至今没有到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我公司平均月工资2500元计算。
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参加企业养老(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沧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故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称系季节性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故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接板工作。
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右手受伤,造成右手中环小指离断,被送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了护理。
2014年9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3月20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为玖级伤残。
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王某某未回被告处继续工作。
后原告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42000元,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5)第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66元、护理费470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应视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532元÷12×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89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063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545元(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9天),共计38000元。
本案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38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应视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532元÷12×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89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063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545元(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9天),共计38000元。
本案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38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奥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高燕
审判员:唐月明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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