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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董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炳炬,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住址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李敬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董运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住林口县林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被告董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被告董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027.20元、医疗用品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宿费1214元、交通费4994.6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175835.81由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运华赔偿,本案经过三次鉴定后,原告增加请求为:残疾赔偿金444625.2元[27446元年×20年×(70%+6%+4%+1%)]、误工费39473.9元(160.46元日×246日)、护理费75721.07元[160.46元日×(90日×2人+156天×1人)+(精神障碍大部护理依赖160.46元日×30日×70%)+(部分精神障碍护理依赖160.46元天×313日×30%)]、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用5730元(3130元+1600元+1000元)、实际增加医疗费用24747.04元、医疗用品费用11195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增加住宿费用7068元、交通费用2229.61元,总计金额891825.63元-7900元(被告董运华垫付医疗费)-42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余额392825.63元,由被告董运华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5时10,被告董运华驾驶的黑C618**号吉普牌小型客车沿林口镇向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老楠山嘉园小区路北侧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董运华及时将原告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动眼神经麻痹、面神经麻痹等,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后转院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好转出院。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618**号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内。由于几方不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保护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董运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一、关于医疗费用药。确定的是审查三次用药清单合理,也就是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由医院出具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外购药、医疗用品等非在医院花费的医疗用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误工费确定的标准是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该标准依据上一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应当结合原告伤前是否从事该行业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依据三个鉴定结论,对于90天两人剩余150天1人是第一份鉴定所确定的,对于大多数依赖护理的是第二份鉴定,最后一次鉴定结论所体现的是部分依赖护理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不是313天,实际是280天,不足10个月,原告主张的313天是错误的。四、营养费,依据鉴定没有相关的法医文件营养费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过高,后续治疗费用结合法医鉴定,被告不提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和司法实践的判例,5级伤残要求7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鉴定费用以票据结算,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二大项,被告认为不应与保护支持,依据第一份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原告误工损失日也就是医疗终结时间,2017年11月27日在此后的花费主张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本案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基础事实,根据三份鉴定结论,应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项目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董运华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强险和商险。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
被告董运华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4张合计170402.6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对药费收据没有异议。
被告董运华对药费收据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医疗用品收据7张加上明细1张,共8张,合计12795元,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因治疗所必须的医疗用品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董运华对合理范围内没有异议,超出正常范围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7张,共计8282元,证明因原告需要治疗,原告的住宿费用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人公司对住宿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票据。
被告董运华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交通费87张,数额6019.61元,原告三次住院以及护理人员包括复查的交通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额赔偿。
被告董运华没有意见。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证明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承担。
被告董运华有异议,法律规定办。
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手机损害收据一张、照片两张,手机费用1399元,证明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手机损害。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交警队责任认定没写赔偿手机,不予赔偿。
被告董运华有异议:手机坏没坏不知道,手机坏到什么程度不清楚。
由于原告没有对手机的损失进行鉴定,不知道损失多少,因此证据不足,对原告关于手机损失不予支持。
8.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是2017年3月22日至6月24日林口县住院病历一份,是116页及出院证。2017年6月29日至7月2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56页,住院诊断书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页,2017年7月31日至10月11日,在林口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32页,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两页,证明这三次住院共192天,三份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被告方没有意见。
由于被告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伤前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在分行业分类中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户口本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董运华没有意见。
由于被告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鉴定医疗费用和复诊费用共18张票据,证明原告复查以及鉴定之前所治疗费用3408元。
被告董运华对这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有一部分票据时间上和检验时间没有关系,三次检验时间是确定的,对2018年3月26日门诊票据该费用不是用于鉴定检查花费且依据2017年11月27日鉴定结论,误工日到(也就是医疗终结时间)评残日,所以到医疗终结时间,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有异议部分不予采信,没有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11.原告三次鉴定交通费用一共8张收据,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合计815元。
被告董运华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是815元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不妥,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坐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身体条件,原告所花费用应予采信。
12.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四张,共5730元,证明因鉴定所支持的费用。
被告董运华对于红方检疫票据,被告认为应当出示正规票据,或者是以原告所举的上一组证据所检查的费用,单纯提供这个票据,被告认为不妥。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因此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供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外购药证明一张,并在7张外购药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主治医师签字,证明原告外购药合法。
被告对这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药品列项达14项,部分药品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关且无数量上的确定,所以这组外购药认定用药合理依据不足,要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和上次开庭提交法庭不是一张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因此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14.原告根据法院提示,原告书写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护理和住宿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董运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体征,充其量是个说明。二、无论是交通费还是住宿费,被告认为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能承担的是原告等待就医,这个相关所谓的住宿费可以赔偿,产生了大量的住宿费用,被告认为不妥,原告主张相信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因此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15.牡一【2017】临司检字327号、牡精医司法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205号、牡精医司法鉴所【2018】法精鉴字第047号对三份鉴定书,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董运华没有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6.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尹波和赵明业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董运华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是否实际护理,何人护理应当以医疗部门出具证明,不能仅凭两张身份证复印件来确定该人护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因此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2日15时,被告董运华驾驶的黑C618**号小型客车沿林口向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楠山家园小区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路行走的原告王炳炬相撞,造成王炳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董运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王炳炬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未保护现场。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动眼神经麻痹、面神经麻痹等,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后转院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于2017年7月31日又入住林口县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1日未康复就出院,医嘱:继续给予对症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在三次住院期间,先后去了牡丹江、沈阳、北京等地专科医院进行确诊。住院期间,被告董运华垫付医疗费现金7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2017年11月21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王炳炬申请,本院委托,对王炳炬的伤残等级、三期及用药是否合理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炳炬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动眼神经麻痹、面神经麻痹、视交叉后视野缺损,行急性硬膜外血肿去骨瓣减压及血肿清除术及颅骨镶复术后、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遗有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左上肢近端肌力Ⅳ级、远端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左侧轻度面瘫,分别达伤残五级;七级;十级;2.根据重型颅脑损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要贰人护理合计90日、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4.根据伤情,伤后陆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参周;6.根据伤情、审查三次住院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2017年12月27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王炳炬申请,本院委托,对王炳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1.王炳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行为障碍;2.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4月11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王炳炬申请,本院委托,对王炳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1.王炳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行为障碍.本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四级。2.王炳炬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当事人对三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王炳炬系林口县林口镇居民,系个体理发户,从事居民服务业。护理人员尹波、赵明业系林口县林口镇居民,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董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炬无责任。黑C6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董运华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55941.90元、外购药及医疗用品18115元、合计174056.9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1200元,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为98天,第二次住院72天,合计170天,伙食费补助为8500元(170天×50元),哈医大二院住院为22天,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合计为10700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39473.9元,从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3月22日)到鉴定评残日(2017年11月21日)共计246日,以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计算,支持39473.9元(58569元年÷365天×246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为75721.07元,从鉴定意见可知,从2017年3月22日到6月20日为90天,需要2人护理,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为154天,需要1人护理,从2017年11月22日到2017年12月27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36天,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为287天,为部分护理依赖,另二次手术需1人扩理21天,这样护理费为74822.50元[(160.46元×90天×2人)+(160.46元×154天×1人)+(160.46元×36天×1人×70%)+(160.46元×287天×1人×30%)+(160.46元×21天×1人)],本院支持合理护理费748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个月的营养费,每天50元为宜,因此保护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444625.20元,由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附加指数超过10%,计算有误,实为439136元[27446元年×20年×(70%+6%+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原告请求住宿费8282元、交通费7224.22元,通过审查原告提供各票据,可知住宿费8282元有据可查,交通费为6383.61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9.鉴定费4980元和鉴定检查费用2189.80元予以保护;
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上述各损失合计817024.71元(医疗各项费用174056.90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39473.9元、护理费74822.5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9136元、交通费为6383.61元、住宿费8282元、鉴定费4980元、鉴定检查费用2189.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先行全额赔付的420000元和被告董运华已垫付的79000元,余额318024.71元应由董运华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运华赔偿原告王炳炬318024.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炳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8元,减半收取5964元,由原告王炳炬负担500元,由被告董运华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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