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谭琦,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县村。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县村。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穆金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穆金某未能还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穆金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穆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穆金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不清楚,我与被告穆金某于2017年9月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穆金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4.11,还款日期2016.10.11,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1:穆金某,身份证号X,借款人2:秦景坤,身份证号: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穆金某系夫妻关系。以上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称,原告追要借款过程中知晓借款事实且认可该借款事实,只是因为暂时无法偿还,因此,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证王某成出庭的证人证言为:“我与原告是一个家族的兄弟,我来证明被告穆金某借原告的钱,当时我在场,借钱是在原告家中借的,借钱当时在场人员原告和被告穆金某,被告王某某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去穆金某家要钱,当时穆金某、王某某都在场,说当时没钱,有钱了就给。”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我不知道借款这事,对婚姻关系证明无意见,我们已经离婚了,有离婚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不知道借款这事,我不承担这笔债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谭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穆金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穆金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该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穆金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穆金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金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穆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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