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炼,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
原告王炼和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炼及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炼诉称,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营销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基本工资3,600元/月,促成交易后另有提成。原告工作期间,促进了多笔房产买卖和租赁的交易,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提成款。2018年4月4日,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46,856.37元。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已足额发放原告的提成,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提成款,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营销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3,600元,另享有提成。2018年4月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4月12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65,000元。2018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基层员工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奖金提成比例为:0-15,000元,提成15%、15,001-30,000元,提成23%、30,001-60,000元,提成28%、60,001-120,000元,提成32%、120,001-250,000元,提成36%、250,001元以上,提成45%。绩效考核中载明:业绩3万至6万的,绩效薪资1,000元,业绩6万以上的,绩效薪资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富都豪园客户带看确认单》两份,《富都豪园二期“悦景城”商品房认购单》两份,认购人为“金友相”,认购产品为11幢606室,以及认购人为“李堂、吴维”,认购产品为3幢1406室。原告提交了《富都豪园031406收付概要》以及《富都豪园11606收付概要》,两份收付概要载明应收总额分别为60,000元,实收分别60,000元,实收实付明细为“POS收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两笔录入的成交人员是王某,但未经过审核,分行的材料也未提交,没有任何进账记录,该两案没有完成。案外人王某在本案中确认该两案是原告做的,王某是陪同人员,因是一手房,故成交需要项目负责人来报,张少博是项目负责人,他已通过微信和王某联系,表示该佣金已入账。被告称尚未经过财务确认。
在(2018)沪0113民初10737号案中,案外人王某提交了其同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少博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张少博确认“1406”和“606”佣金均已进账,并向王某发送了收付概要的照片。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促成上置香岛原墅30号0704号的租赁交易,并称该交易是和案外人邓齐鹏共同完成的,在(2018)沪0113民初10738号案中,案外人邓齐鹏提交了《交易记录表》一份,该交易记录表载明“交易编号:Z006861,交易性质:租赁、签约日:2018年3月2日、房源概要:上置香岛原墅300704、状态:有效、应收总额:3,290元、实收总额3,290元、分成明细:王某王炼37.5%、王某邓齐鹏37.5%”。案外人邓齐鹏又当庭出示了“上置香岛原墅300704”房产交易佣金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述金额已转入公司账户。邓齐鹏称是客户将佣金(现金)交予原告,由邓齐鹏在24小时内将佣金转入公司账户。被告对交易记录表不认可,认为是分行员工自行录入的,未经财务确认审核,案件处于作废状态。被告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奖金提成比例表、带看确认单、认购书、收付概要、交易记录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促成一笔“禹州香溪里011201”房屋的买卖交易,佣金为63,000元,以及嘉善翡翠公馆70幢2单元901室的租赁交易,应享有佣金提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带看确认单、认购书以及案外人王某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见“富都豪园031406”以及“富都豪园11606”两套房屋均由原告带看,且由原告促成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交易。根据收付概要,王某同张少博的聊天记录,可见上述两笔房产交易的佣金均已入账。被告称到账录入是分行员工自行所为,公司财务经查询未见佣金入账,且否认聊天记录和“收付概要”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原告可享受的佣金分成比例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房产买卖交易佣金的提成款。原告主张当月成交的房屋,无论佣金何时入账,计算提成款时均应累计计算,原告主张“富都豪园031406”于2017年12月30日成交,“富都豪园11606”于2018年1月14日成交,故该两套房屋的佣金提成款分别计算,对于该佣金提成款的计算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富都豪园031406”以及“富都豪园11606”的佣金在各分给项目负责人张少博10%后,还各剩余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基层员工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支付原告上述两套房屋的提成款共计24,840元。原告完成当月业绩,被告也应根据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绩效薪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富都豪园031406”的绩效薪资1,000元以及“富都豪园11606”的绩效薪资1,000元。
原告主张促成促成“上置香岛原墅30704”房屋的租赁交易,根据案外人邓齐鹏提交的《交易记录表》以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该租赁交易由原告和案外人邓齐鹏合作完成,且相应佣金已入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租赁交易佣金的提成款493.2元。
原告另主张“禹州香溪里011201”房屋的买卖交易的佣金提成款以及“嘉善翡翠公馆70幢2单元901室”的租赁交易佣金提成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炼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27,33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