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段满堂
王高林
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满堂,系王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南毕升大道(技术监督局后)。
组织机构代码:06354281-9。
法定代表人胡迎辉,该公司董事人。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满堂、王高林、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一套房屋,首付十万元人民币,余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5日付清,预留总房款10%等待两证。
事后了解到被告隐瞒所出售的房屋未经城建规划许可,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
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房无果,故诉请法院
认定我与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回已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及其母亲段满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收原告王某购房款十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存在欺诈的行为。
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2、我公司所建的房屋并未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可以办理房产证。
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湖北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后,除非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无效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诉请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上述无效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未到,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后,除非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无效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诉请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上述无效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未到,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查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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